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0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
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及其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
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 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 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 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 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 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 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 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 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 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
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 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 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 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 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 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 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 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 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 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 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 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 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 ,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 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 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 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 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 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 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 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 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 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 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況命運如 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且人生猶如一本畫 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描錯繪錯做錯均不重 要,最重要的是:自己不要一錯再錯,死性不改,抵死不反 省、不自覺、不改過。因此,摸摸自己良心,做錯應勇於認 錯,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誠實以對,所謂轉禍為福 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 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㈣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迭經被告隨意丟 棄,已非被告所有,並滅失了,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併 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號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儒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時1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愛一路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回收區旁公廁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欲拆 下竊取王永涵所管領架設在該公廁外牆之監視器1台,惟因 無法拆下而未遂。嗣經王永涵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永涵在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監視器財產證明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監視器之舉,亦係涉犯刑法第138條 毀損公物罪嫌。惟查: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 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 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 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 ),均屬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刑法毀損公物罪之客體應 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 品為限,毀損一般辦公用物品固然對於公務不無影響,但究 與直接妨害公務之執行有別,無從逕論以該罪責。是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被告所毀損之物品為一般辦公用物品,難認係 環保局人員執行「權力性公務」所掌管之物,而與公務員執 行職務亦欠缺直接關係,非刑法毀損公物罪之客體,自無從 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