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00號
KLDM,114,基簡,60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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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9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73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
詢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
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60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刑法第352條毀棄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育賢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基簡字第6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473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於113年9月4日警
詢時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
209號卷,第9至13頁】,且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偵訊時坦
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見同上偵字第9209號卷,第59至61頁
】,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
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
言。查,被告林育賢於113年9月4日警詢時、113年12月24日
偵訊時均坦認撕毀該公告,並將之丟棄【見同上偵字第9209
號卷,第11頁、第60頁】,足徵被告所為該當於上開「毀棄
」之要件無訛,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棄他人
文書罪。
 ㈡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
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不能恣意毀棄他人文書,
本次卻擅自撕毀丟棄社區所管領、製作之本案公告,所為自
應予非難,縱然被告對告訴人之舉有所不滿,亦應以理性解
決紛爭,詎其不思此為,竟率爾為本件毀棄文書犯行,實有
可議,又參酌告訴人不同意調解或和解,僅希望被告自我節
制,並有本院114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
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卷,第13頁】,併衡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手段、於偵訊時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於113年9月4日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字
第9209號卷,第9頁】,及其再犯可能性極高,並避免其他
住戶模仿學習不良範本,亦造成社區日後管理秩序安全維護
的困境,俾為定紛止爭,勿再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 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 ,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 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因此 ,自己遇逆境、不順心、不如意時,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 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央請對的人來協助溝通調解,而 不是用暴氣打破和諧,則大家和睦相處、日日融諧平安,永 不嫌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  被   告 林育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係址設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1弄之龍冠天下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C棟住戶,因不滿本案社區C棟電梯之磁 扣感應器多次運作不良,多次向社區反映惟均未獲處理,遂 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在本案 社區C棟電梯,撕毀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在該處關於社區管 理委員會委員改選之公告,致令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全體住戶。嗣本案社區管委會副 主委涂智欽發現該公告遭撕毀,遂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時 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智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該公告撕下並丟在其住處內垃圾桶之客觀事實。 ㈡ 告訴人涂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該公告撕下之事實。 ㈢ 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該公告撕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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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