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博
胡順進
尤慧欣
謝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因被告自
白犯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貳把、西瓜刀貳把、短鋁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因聽周文彥對乙○○有所
不滿,遂邀集戊○○、丙○○、丁○○及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再透過陳姓少年邀集2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周文彥聚集在基隆
市仁一路吉祥大樓,由戊○○攜帶可作為兇器之開山刀2把、
西瓜刀2把、短鋁棒1支,周文彥則自行攜帶具有殺傷力美國
COLT廠M1903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無證
據證明甲○○、戊○○、丙○○、丁○○等人知悉周文彥攜帶上開槍
彈),嗣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上揭人等分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1817-B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乙○○、己○○夫婦居所外,於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之
道路公共場所,先由不詳之人持掍捧打破乙○○、己○○居所窗
戶玻璃1扇,周文彥隨即在眾人猝不及防的情形下,持上開
槍彈朝上開處所窗戶射擊1槍,再向鐵門鎖連續射擊4槍,致
上開處所窗戶另扇玻璃破裂及鐵門鎖損壞失去防護功能,戊
○○及甲○○則分持開山刀,丙○○及丁○○則未持物品與其他人在
場助勢(周文彥持有槍枝、妨害秩序部分均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03號審結)。嗣經乙○○及己○○稍後返家發覺,報
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丁○○、戊○○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57頁及第244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二)同案被告周文彥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之證述。
(四)報價單1紙。
(五)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份。
(六)扣案西瓜刀2支、開山刀2支及短鋁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丁○○、戊○○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4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被告4人與同
案被告周文彥、陳姓少年等人就毀損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及毀損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而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處斷。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起因係同
案被告周文彥對其女性友人己○○之配偶乙○○不滿,與被告4
人關係甚微,渠等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被告4人下車停留之時間短暫,且
均未實際動手,並參以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所持
兇器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因認本案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查被告丁○○於110年間,因傷害及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07號、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及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7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
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5
月接續執行,其於112年3月30日入監,至113年2月29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基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丁○○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認其前案所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目的均高度相似,請求依累犯加重,本院審酌被告丁
○○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僅數月即再度參與本案,且罪名高度
雷同,顯見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甲○○部分,雖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構成累犯及加
重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罪名與本案有別,是認無
依累犯加重必要,僅於量刑時納入考量已足,附此敘明。
(四)又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其等與陳姓少
年(民國00年0月生,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92頁)共犯毀損
及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陳姓少年為被告甲○○聯繫到
場(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81頁)、被告丁○○於警詢坦承認
識陳姓少年(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136頁),其餘被告戊○○
、丙○○則均否認認識陳姓少年(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7頁、
第232頁),並參以陳姓少年於行為時為已滿16歲之人,尚
難僅以外型判斷是否未成年,是本案僅就認識陳姓少年之被
告甲○○、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餘被告戊○○、丙○○部分,因無法認定
渠等主觀上知悉陳姓少年為未成年人,故均不予加重,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正
值青年,應有明辨事理及處理衝突之能力,於深夜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
助勢,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財物毀損,並對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4人均未實際動手毀損破壞(被告戊○○
、甲○○有持刀下車)、停留時間短暫,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輕,並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58頁、第2
45頁至第246頁;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暨被告4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西瓜刀2把、開山刀2把及短鋁棒1支(見他字第341號卷 二第41頁),均為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供述 在卷(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6頁),且被告戊○○、甲○○確實 於本案衝突時攜帶上開刀械2支下車,亦經被告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一 第157頁、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是上揭物品內確為供為 本案犯行所用及所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