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阿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號
),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李阿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之記載,更正為「113年」(
業經公訴人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李阿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李阿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丁信瑋損
害(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
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審理期 間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堪認已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陳李阿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阿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上午8 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丁信瑋開設之蔬果行,徒 手竊取白蘿蔔數條、高麗菜2顆、大白菜2顆,未結帳即離去 ,適為丁信瑋發現,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二、案經丁信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李阿教,供承拿取高麗菜2顆、大白菜2顆,但辯 稱當時很多人等結帳,伊要看伊老公來了沒有,伊準備要去 結帳,老闆就追過來以為伊要偷,伊沒有拿其他東西云云。 惟查,上情業據丁信瑋指訴甚明,告訴人提供監視錄影檔案 顯示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店內白蘿蔔貨架上挑取裝袋,步往店 門口再挑取高麗菜、大白菜,再走回店面結帳櫃枱處,僅有 另一名客戶在結帳,並無大排長龍情形,被告未結帳而係繞 行櫃枱後方離去,其離去方向復與警詢中所稱其配偶約定會 面處相反,所辯當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