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89號
KLDM,114,基簡,58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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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 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麗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魏麗卿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麗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生字第6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4 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0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安樂市場」內,趁王春 梅試穿衣物之際,徒手竊取王春梅放置在攤位桌面之皮包( 內涵PUMA皮夾1只、零錢包1只、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郵局提款卡、悠遊卡等物)。嗣經王春梅發現後, 隨即懷疑在場之魏麗卿,並要求魏麗卿將其包包打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魏麗卿警詢、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春梅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8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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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