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66號
KLDM,114,基簡,56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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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3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袋壹只(含皮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搭乘任思維所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兩人
謝宏逸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且
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任思維騎機車繞行騎樓後暫停在前開小客車駕駛座旁
騎樓處,面對小客車把風,等待無行人通過之時機,由甲○○
徒手開啟車門後取走謝宏逸置放在車內之提袋一只(內含皮
夾、現金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車鑰匙1
支),得手後旋即由任思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離去(任
思維部分,因發布通緝,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謝宏
發覺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4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宏逸於警詢及偵查、同案被告任思維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0
1頁至第202頁),並有案發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任思維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於111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竊
盜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有竊盜
素行(見本院基簡字卷第9頁至第5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必知悉竊取他人之物為犯罪行為,竟仍僅因有
機可趁,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手
段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就竊得之告訴人提袋1只(內含皮夾、現金30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車鑰匙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明確表示:竊得物品沒有分給任思 維(見偵卷第214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語明確,可徵 被告獨佔本案犯罪所得,自均應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提袋1只(內含皮夾、現



金3000元部分)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竊得提袋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車鑰匙1支部分 ,因上揭證件可透過掛失補辦而重新取得,且證件及車鑰匙 本身無交易價值,對上揭物品沒收或追徵徒增司法勞費,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身分證 、健保卡、車鑰匙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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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