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藏放贓物地點採證照片」、「贓物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素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王素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由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更可見其曾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不良素行;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許
哲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
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因而減輕,又衡酌被告之年齡已達一般
勞工退休之標準,對於刑罰適應能力不如年富力強者之身心
條件,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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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1號 被告 王素香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香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徒步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見許哲瑋置於其「小6ㄆㄨˋ子」商店騎 樓前之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Feel ing Cool一式二用全遮光黑膠反光邊條分離式休閒傘1把〔售 價新臺幣(下同)890元〕移至一旁鐵架後,再於同日晚間7 時折返,徒手竊取該把雨傘得手,並藏放於其基隆市○○區○○ 路000號家中。該店負責人許哲瑋其後發現雨傘遭竊而提供 監視器影像報警,警方於2月24日下午發現與監視器影像內 嫌犯穿著相似之王素香遂予盤查,王素香其後帶同警方返家 取出該雨傘而確認上情(該雨傘已發交許哲瑋保管)。二、案經許哲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素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該 店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亦有被告交出交予警察再轉 交告訴人之本案雨傘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