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0號、第2843號、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玉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本判決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惠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物 品」欄所示,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 取物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扣案後已返還告訴人郭吉 祿,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2390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林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好立善維生素發泡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林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去骨腿肉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林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扒雞手套參個、鮭魚菲力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林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 114年度偵字第2843號 114年度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林惠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趁店員不注意 ,自貨架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未結帳走出店外。嗣經店員 報警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再於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當場為店員郭吉祿發現,報警查獲,並起出編號4 所示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惠玉之自白,被害人郭吉祿、馮淑敏之指訴, 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犯行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元) 1 114年1月31日 17時26分 好立善維生素發泡錠1瓶 191 2 114年2月8日11時42分 去骨腿肉2包 319 3 114年2月7日11時36分 手扒雞手套3個、鮭魚菲力1盒 296 4 114年2月11日11時48分 鮮乳1瓶、雞腿排肉切片2盒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