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57號
KLDM,114,基簡,55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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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12、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間已有一段長時間、竊盜案件之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不
相同或不類似,且各別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
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白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夾娃娃機台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且其幼兒急需照料養育,暨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並考量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
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 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 ,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 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 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 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 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 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 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 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 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 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 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 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



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 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 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 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 紀,宜遠避毒惡友,惡念不存,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 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 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 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 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 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 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 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 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 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 出照顧自己的家親眷屬?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 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 ,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 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不要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 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 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 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 、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 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 切勿一再吸毒讓自己家親眷屬擔心,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 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 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10、311、312、3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20日17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5)各1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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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