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53號
KLDM,114,基簡,55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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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陳睿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智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2手機壹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陳睿宏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王智煌24歲許、被告陳睿宏20歲許,且本案起因
係被告王智煌主謀計畫起意之損人利己惡念源由,而被告陳
睿宏為某因素乃配合本案犯行,是被告王智煌惡念之犯行情
節重於被告陳睿宏,且本案竊得IPHONE12手機壹支係由被告
王智煌取得並賣掉之事實,亦為被告王智煌於114年1月22日
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48號卷,第124頁第11至12行】;惟被告陳睿宏於113年
8月3日警詢、114年4月16日偵訊時均自白該竊得IPHONE12手
機壹支係由被告王智煌取得,伊未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綦詳
【見同上偵字第8448號卷,第15至19頁、第159至195頁】;
  復酌被告王智煌利用被告陳睿宏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之共同
犯竊盜行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二人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獲得原諒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王智煌主謀計畫起意
  並竊得IPHONE12手機壹支賣掉之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金額,及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
基簡字第553號卷,第9至25頁被告王智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第27至28頁被告陳睿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王
智煌之素行不良、被告陳睿宏之素行尚佳,顯係被告陳睿宏
誤交損友被利用所致罹本案,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末兼衡
被告陳睿宏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語【見同上偵字第8448號卷,第15頁】,被告王智煌於11
4年1月22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情節,及酌量被害店家之失竊物
品之賠償、違約等潛在損失程度,被害店家店員所負失竊物
品之內部潛在規範罰責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 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 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 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 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 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 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 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 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 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 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 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 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 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 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 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 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 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 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 ,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 意進入商店內竊盜,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 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商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 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 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 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



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 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 性,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 求急難救助,況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 控,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 ,描錯繪錯做錯均不重要,最重要的是:自己不要一錯再錯 ,死性不改,抵死不反省、不自覺、不改過。因此,摸摸自 己良心,做錯應勇於認錯,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誠 實以對,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保護 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三、本件沒收追徵,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智煌於114年1月22日偵訊 時自白坦認:本案竊得IPHONE12手機壹支係由伊取得並賣掉 之事實【見同上偵字第8448號卷,第124頁第11至12行】, 因此,上開失竊物品,為被告王智煌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此,被告王智煌犯罪 所得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末查,本案竊得IPHONE12手機壹支係由被告王智煌取得並賣 掉之事實,亦為被告王智煌所是認【見同上偵字第8448號卷 ,第124頁第11至12行】。惟被告陳睿宏於113年8月3日警詢 、114年4月16日偵訊時均自白該竊得IPHONE12手機壹支係由 被告王智煌取得,伊未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 字第8448號卷,第15至19頁、第159至195頁】,並有該筆錄 在卷可徵。此外,復查本件被告陳睿宏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伊取得該手機壹支變賣後之報酬分贓款項,因之認定上揭犯 罪所得即IPHONE12手機壹支係由被告王智煌保有中,而被告 陳睿宏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睿宏此部分犯行, 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睿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             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蝦皮網路商城訂購IPHONE12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1萬7,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嗣本案手機經物流公司 送至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過港店(下稱本案店家 ),王智煌陳睿宏遂於同年月25日19時18分許,前往本案 店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王智煌先向不知情之本案店家員工沈煥凱表示欲取本案手 機之包裹,待沈煥凱將本案手機包裹取出並放置在收銀檯,



復由陳睿宏假意向沈煥凱詢問店家商品活動之內容,王智煌 藉機觀察本案店家地形,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王智煌見陳 睿宏有意向沈煥凱搭話並擋住沈煥凱之視線,立即徒手竊取 本案手機之包裹得逞,王智煌陳睿宏旋即離去。嗣經沈煥 凱發覺上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本案店家店長沈蔓岑委由沈煥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陳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沈煥凱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智 煌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智煌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王智煌陳睿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王智煌等2人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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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