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43號
KLDM,114,基簡,54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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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金龍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被   告 周金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4年3月21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之友人「阿忠」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於114年3月24 日6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 查獲張惠凱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其恰在現場,復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4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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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