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37號
KLDM,114,基簡,53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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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7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
門號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或作為身分認證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原起訴書將門號誤載
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逕予更正),以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或與之共同支配該門號之人為2人以
上)作為不法使用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門號之支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
因而陷於錯誤,乃各依施加詐術之人所指示,分別依附表「
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情事,將附表「告訴人
交付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寄交當時支配本案門號之人或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人。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乃各自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影本。
 ㈦告訴人丙○○提出之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
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
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
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
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
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
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乙○○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行為提供上開本案門號,幫助詐欺行為人對起訴書所
載之甲○○、丙○○等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乙○○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
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
會原帳戶之工具,並透過網路交易取得虛擬帳戶認證之用,
藉由虛擬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
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
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
,及被害人數僅2人,被害之財物僅為各告訴人名義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尚非鉅款,又衡酌被告現在之年齡已滿73歲,
原本承受刑罰之能力即不若年富力強者,加以其現在之身心
狀態,需長期接受治療之健康情形(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參照)暨居住在安養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乙○○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次因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係108年8月20日),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罪,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又衡諸其現在之身 心狀態及對醫療之需求,若以拘禁之方式處罰,同嫌苛酷, 確非適宜,其現在之身心狀態亦應無從再對他人造成侵害, 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㈥被告乙○○自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600元至800元為代價販 售他人,並取得該筆現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38頁),爰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其取得之報酬為600元,是該600元即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卡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物 1 甲○○ 113年3月12日 甲○○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小姐」加為好友,並誘請甲○○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拍照傳送,後再要求被害人將該銀行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送予不詳知詐欺集團成員,後遭利用成為警示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金樂門市、交貨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2 丙○○ 113年3月23日 丙○○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加為好友,並誘請丙○○依指示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拍照傳送,後再要求被害人將該銀行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送予不詳知詐欺集團成員,後遭利用成為警示帳戶。 113年3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民門市、交貨便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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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