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32號
KLDM,114,基簡,53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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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俊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案於10
9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本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考量施用毒
品具有成癮性,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
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3年內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
,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守法意識低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考量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新北地檢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警詢否認及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陳俊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號、第2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3月、1年6月、3年8 月、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 月確定,已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0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之三重運動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一段大智街口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得其 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7)、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 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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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