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王詠翔
高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王詠翔、高秉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林冠宇、
王詠翔、高秉鈞(下簡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
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經查,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惟衡之被告3人均非熟習犯罪之人,其等前
往現場均為徒手,並未攜帶兇器,所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
且其等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周柏安已撤回告訴表
明不追究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綜合上情,縱科
以被告3人最低度刑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
盡相符,是觀諸被告3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
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宇僅因與告訴人間
有私怨,而被告王詠翔、高秉鈞與被告林冠宇係友人關係,
竟在公共場所聯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告訴人業撤
回告訴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本院陳稱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 8頁),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 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 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 3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為認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詠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秉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王詠翔與高秉鈞為朋友,緣林冠宇之前女友陳姿羽 與林冠宇分手後,前往林冠宇位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之居 所(地址詳卷)欲取回自身物品,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 凌晨2時許,由其友人周柏安陪同前往,詎林冠宇與周柏安 因細故發生口角,林冠宇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柏 安,而斯時在場之王詠翔及高秉鈞見狀後遂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冠宇則接續 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一同將周柏安壓制在地上並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側額頭擦 挫傷、鼻梁鈍挫傷、右側眼睛結膜下出血、雙側前臂擦挫傷 、側大腿鈍挫傷、頭痛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林冠 宇胞姐林映廷聽聞聲響下樓察看,林冠宇、王詠翔及高秉鈞 始停止毆打周柏安,周柏安旋駕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周柏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柏安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王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高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冠宇、王詠翔與高秉鈞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證人周柏安之事實。 5 證人陳姿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冠宇、王詠翔與高秉鈞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證人周柏安之事實。 6 證人林映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柏安、被告林冠宇、王詠翔與高秉鈞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2年10月22日診字第11210181353號診斷證明書、祐寧外科診所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額頭擦挫傷、鼻梁鈍挫傷、右側眼睛結膜下出血、雙側前臂擦挫傷、側大腿鈍挫傷、頭痛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8 GOOGLE地圖街景圖3張。 證明本案發生地係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宇、王詠翔與高秉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林冠宇、王詠翔與高秉鈞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林冠宇於被告王詠翔與高秉鈞加入前後所為之傷 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應各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林冠宇、王詠翔與高秉鈞 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