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16號
KLDM,114,基簡,51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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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保險套99個、潤滑液4瓶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開設店家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18時許遭警查
獲時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依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論。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容留越南籍女子阮氏映雪(娜娜)、越南籍女子TR
AN THI HONG(花名「圓圓」)、泰國籍女子CHAIPROM MISS
PRAPARPON(花名「心心」)、越南籍女子TONG THI HUONG
(花名「櫻桃」)等4人,為一行為觸犯4次前開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
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留及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藉此牟利,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曾有數次相類犯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保險套99個、潤滑液4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獲得新臺幣4萬元報 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 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月薪,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由(下 稱本案店家)任職,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之 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接續媒介並容 留越南籍女子阮氏映雪(娜娜)、越南籍女子TRAN THI HON G(花名「圓圓」)、泰國籍女子CHAIPROM MISS PRAPARPON (花名「心心」)、越南籍女子TONG THI HUONG(花名「櫻 桃」),與來店之男客,以每節15分鐘1,500元之價格,在 本案店家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本案店家再從中抽取700元以 營利。嗣男客曾國彰於113年12月27日18時許,經甲○○媒介 進入本案店家,談妥每節全套性服務1,500元後,與「心心 」進入店內1樓之房間內進行全套性服務,適員警假冒嫖客 於同一時間至該店與甲○○談妥每節全套性服務1,500元後, 與「櫻桃」進入店內房間,「櫻桃」自行脫去上身衣物至赤 裸狀態,經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保險套99 個、潤滑液4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媒介並容留女子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㈡ 證人曾國彰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媒介證人曾國彰入店,談妥每節全套性服務1,500元後,證人曾國彰與「心心」進入店內1樓之房間內進行全套性服務之事實。 ㈢ 證人TONG THI HUONG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人TONG THI HUONG擔任店內小姐,以每節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②本案查獲時,證人TONG THI HUONG以每節1,500元代價,欲與喬裝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㈣ 證人CHAIPROM MISS PRAPARPO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CHAIPROM MISS PRAPARPON擔任店內小姐,以每節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本案店家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之事實。 ㈤ 1.現場蒐證錄音內容譯文1份。 2.職務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招攬假冒嫖客之員警入店內,談妥每節全套性服務1,500元後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店平面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開設店家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就被告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1 月間某日起起至同年12月27日18時34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接 續為本件犯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保 險套99個、潤滑液4瓶,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每月所 領取之月薪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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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