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14號
KLDM,114,基簡,51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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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列載之竊取物品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載之竊取物品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列載之竊取物品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竊盜前科,雖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與本案罪質不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平日找不到工
作、假日會發傳單、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還健在、罹
有身心障礙(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輕度〉影本附於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可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 權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成功一路 店(下稱本案商店)內,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森永嗨啾水果袋」1 袋、「森永多樂福糖罐」1罐、「趣味菓子玩具糖果獨角獸 造型」1個、「甘樂鮮果實體軟糖-幸福白桃氣泡飲」1包、 「甘樂鮮果實體軟糖-葡萄口味」1包、「甘樂鮮果實體軟糖 -檸檬口味」1包、「彩岩優質可可風味糖」1罐、「KINYO七 合一行動電源」1個、「E-BOOKS金鑽粉餅盒真無線藍芽耳機 SS56」1副、「RASTO透視款TWS藍芽3.5耳機RS52」1副、「S HIANG SHIANG淡香精10ML甦醒之夢」1支、「SHIANG SHIANG 淡香精10ML乙女之華」1支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70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11月13日17時44分許,在本案商店內,乘該店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商品貨架上之 「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清新舒棉」1罐、「3M抗痘凝露 Ace n Gen」1條、「護妍天使集中抗痘精華10ML」1條、「Forve 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1條、「Forver Young好 飾發生手鍊-紅瑪瑙-銀」2條、「Forver Young好飾發生手 鍊-黃髮晶-金」2條、「For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 -金」2條、「For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銀」2條 、「For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1條、「RASTO 耳夾式真無線藍芽5.3耳機-RS60-白」1副、「KINYO七合一 行動電源12000MAH-粉」1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2000 MAH-白」1個、「ONPRO快充頭-2C-40W-珊瑚粉」1個、「NAI 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10ML-白瓷扇草」1個、「NAILTONE持 久引力指甲油10ML-糖果罐」1個等物(共價值約8,475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11月14日20時35分許,與不知情之劉雅芬(所涉竊 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本案商店,由乙○○乘 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商品 貨架上之「經典方形錶-甜美白20MM」1支、「E-BOOKS SS34 電量顯示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WONDER行充PD+QC-10000 MAH-18W-紫丁香」1個、「惹我清爽吸油蜜粉3.5G」1個等物 (共價值約2,2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與劉雅芬共同離 開現場。嗣經本案商店店員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雅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1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1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1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寶雅公司遭竊商品一覽表及上開商品售價條碼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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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