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84號
KLDM,114,基簡,48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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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
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5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梓瑞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
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2行「113年11月22日21時許」補充為「113年11月22日2
1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
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
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四處行竊,顯見其怠惰成性、不
思勞動、妄想不勞而獲,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嚴懲,然念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智識程
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被告竊得之檳榔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然價值輕微,被害人 本次之所以提出告訴,乃因被告時常仗著與被害人認識,即 多次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告而取被害人購買之檳榔食用一空 ,直至本次,仍在未經被害人同意或許可下,甚至在被害人 鄰居出聲制止被告擅自取走檳榔之情形下,仍不予理會取走 檳榔食用完畢,因此使被害人忍無可忍提告,惟被害人於偵 訊時已表示不提告訴(見被害人陳奕安114年3月27日偵訊筆 錄—偵卷第108頁),且檳榔僅值50元,被害人提告本意僅欲 警告被告此後不要再犯,非真要被告賠償或返還,考量遭竊 檳榔價值低微,且被告已食用完畢,無法原物沒收,而被害 人已表示不再告訴,被告現因竊盜案在監執行,已無可能再 竊取被害人檳榔食用,是遭竊檳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其 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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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1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竊取陳奕安放在其機車前置 物籃,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1袋。嗣經陳奕安發 覺檳榔不見,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害人陳奕安之指訴。 被害人陳奕安放在機車前置物籃之檳榔遭竊、且被告王梓瑞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之檳榔,並未經被害人同意之事實。 ㈡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4張。 被告取走被害人陳奕安放在機車前置物籃檳榔之事實。 ㈢ 被告王梓瑞之供述。 被告取走被害人陳奕安放在機車前置物籃檳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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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