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秀眉
輔 佐 人 簡信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5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秀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信用卡3張」,後補充「(業經發還陳俊
銘領回)」。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114年6月4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被告匯款給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財物
,不僅未持交警方或返還本人,甚且進一步侵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
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誠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使
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彌補;另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棉被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或有何犯罪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 告犯後已知悔改,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被告經查獲後,業經警尋回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及身分證、健 保卡、信用卡等證件,然皮夾內現金,遭被告侵吞,而未查 獲,本應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主 張,賠償告訴人損失5,000元,並已履行完畢(詳臺灣銀行1 14年6月4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本院基簡卷6頁),可認 告訴人損害已受彌補,故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被 告 龔秀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秀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內,見陳俊銘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陳俊銘之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數千元)遺落 在用餐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放進自己 口袋,並侵占入己。嗣經陳俊銘報警處理,員警察看監視器 畫面,發現上情,並於113年7月20日,在基隆火車站南站攔
查龔秀眉,起出上開皮包及陳俊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信用卡3張。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龔秀眉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皮包是超商一個歐巴桑給我的等語。 二 告訴人陳俊銘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警員楊岱軒偵訊之證述 證人證稱:我有看到監視器影像,被害人消費完要 把東西放進包包,他把錢包放在用餐區的桌上忘 了拿走,被告當時坐在附近桌子,過了幾分鐘, 被告站起來走到被害人的桌邊將錢包拿起來放進 自己口袋,又繼續坐在旁邊等語。 四 職務報告、照片各1 張、皮包1個、陳俊銘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3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已自陳遺落皮包於便利商店內,足認於被告撿拾告訴人皮包當下,告訴人已喪失對皮包之管領力,從而自與竊盜罪嫌無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