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度偵緝
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服一袋(含毛衣、保暖衣、內褲、內衣等),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
方法換取所需,而以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應輕縱;尤以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係在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無法自圓其說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本
應嚴懲;惟考量最終能坦承認罪,尚非至為頑劣之徒,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
婚、自陳職業(廚師)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二)被告所竊之毛衣、保暖衣、內褲、內衣等共20件衣服(價值 共約新臺幣8,000元),係被告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所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爰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黃興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20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該店顧客 吳曉婷所有之1袋衣物(內含毛衣、保暖衣、內褲、內衣等20 件、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嗣吳曉婷發現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曉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興中之自白。
(2)告訴人吳曉婷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4)車籍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