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杜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52、1329、1332、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杜家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為「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及犯罪事實欄三「案經『童』清河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謝 雅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證 據「被告余杜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之正犯於關貿公司EZWay平台輸入告訴人謝雅雯之上 開資料,係表彰該告訴人欲註冊上開平台會員之意,該等電 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本案 正犯輸入上開資料並提出於關貿公司,已足使告訴人可能遭 海關誤認為本案會員所關聯之不詳輸入物品之申報人,而生 損害於告訴人謝雅雯之權益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 海關物品申報查核之正確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新修正 之第4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謝雅雯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告訴人謝雅雯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 其個人資料無訛。而本案正犯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後,復將上開資料輸入EZWay平台網站以申辦EZWay平台會員 ,擬以此冒用告訴人名義進行報關作業,使告訴人謝雅雯因 而無端承受可能遭海關誤認為實際報關人之風險,並被迫成 為本案正犯掩匿其身分之屏障,是本案正犯前開所為,當屬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以之向關貿 公司冒用告訴人謝雅雯名義申辦會員帳戶,其雖未參與本案 正犯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本案正犯利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關貿 公司申辦EZWay平台會員,而已對本案正犯之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且 於當代通訊發達之社會,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性 ,並廣為網路平台遠端認證所用,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 詳他人使用,當可合理預期該人應有以其手機門號進行數位 驗證,以此掩匿其真實身分進而遂行不法犯行之風險,而該 人於掩匿身分之過程中,亦有高度可能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之情,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時,主觀上對該人 可能利用其手機門號作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行使偽造之準文書等情,應有合理之預見,猶任 令該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遂行上開犯行,其主觀上當具幫助 該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以幫助犯論擬。
㈣、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
11日訊問時告知)。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單一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非公 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一㈡、一㈢部分)、幫助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 ,當能以自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一己之便,即隨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覆又明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幾乎無門檻難度,竟任意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童清河、曾紹倫、林俊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366號卷第29頁、 偵1329號卷第39頁、偵1332號卷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 損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 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1366號卷第7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 、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機車置物箱內 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1366號卷第7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機車1輛(含鑰匙 1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黑色背心1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56元,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在卷可證(見偵1366號卷第29頁、偵 1329號卷第39頁、偵1332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部分,雖被告曾取得辦理費用500 元,然該部分業為辦理門號使用,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保有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被 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院審酌本 案門號現非被告持有,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杜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余杜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余杜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余杜家幫助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號 114年度偵字第1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余杜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杜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見童清河停放屋前雨棚下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乃騎上機車發動,竊取騎離現場 ,復將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雨衣丟棄。嗣童清河發現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㈡於113年12月18日晚上11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 守之機會,徒手竊取機台內放置之黑色背心一件,甫得手即 為巡邏警員發現而查獲。㈢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21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內,徒手竊取 置於櫃檯由店員林俊緯所管領,內有紙鈔及硬幣共新臺幣( 下同)1785元之募捐箱,因用力過猛,致箱體破裂,硬幣紙
鈔散落地面,余杜家拾取256元後欲逃離現場,旋為店員攔 阻並報警前來查獲。
二、余杜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不詳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辦理費用500元,余杜家具名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 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旋將門號晶片卡交予上開不詳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於113年6月27日冒用謝雅雯 之姓名、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上網註冊認證EZWAY(易利委 )會員,偽造並行使表彰謝雅雯申辦註冊認證會員之準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謝雅雯及公眾。嗣謝雅雯經海關通知查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章清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杜家之供述 坦承竊盜犯行。另供承不詳姓名友人出資央其辦理遠傳預付卡門號,伊辦好後交給該不詳姓名友人使用。 2 告訴人童清河、被害人曾紹倫、林俊緯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各次竊盜經過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童清河、被害人曾紹倫、林俊緯領回遭竊財物 4 監視錄影檔案、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 5 告訴人謝雅雯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EZAY註冊認證資料、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函、IP查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三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係幫助犯刑 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第210、220條準私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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