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253號
KLDM,114,基簡,25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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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透過電腦
連接電腦網路連線」之記載,更正為「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數次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線
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之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賭博時間不
長、賭資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
職肄業)、未婚、自陳職業(超商店員)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 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供稱賭博並無 獲利等語(偵卷第1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有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葉宜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萱自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至113年2月6日凌晨1時 27分時止,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及其他 不詳處所等地,以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為支付工具, 透過電腦連接電腦網路連線至「金大發娛樂城網站」,再以 其向該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apple891230」、密碼登入後 ,將款項轉入葉健聖(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向葉健 聖下注拉霸、職業運動等線上博弈,其以此方式已輸贏約新 臺幣(下同)3,100元之金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宜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葉健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葉宜萱 及證人葉健聖上開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與下注 博弈電腦網頁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 與事實相符,其涉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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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