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251號
KLDM,114,基簡,25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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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耀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芮耀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二包驗前總淨重0.六四三
公克、驗餘總淨重0.六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二
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量
微無法秤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吸管(藥鏟)一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芮耀聰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
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芮耀聰前因:⑴、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甲執行案);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
2年、1年11月、7月(轉讓禁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下稱乙執行案);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甲、乙、丙執行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11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上述補充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或與毒品
有關之販賣、轉讓案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
極高,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
圍,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
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
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之查獲,原係
員警持拘票至李清海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住處拘提李清海,嗣因李清海不在該處,員警又恰見被告持
鑰匙前來打開上開李清海住處大門,乃由被告帶同員警進入
屋內;員警進屋後,雖目視可見屋內書房茶几及書桌上有吸
管(藥鏟)1支及吸食器1組,嗣又在書桌格子之鐵盒內,搜
獲2包白色透明結晶(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該屋
李清海所有及居住,於屋內發現之毒品及吸食工具,僅能
聯想為李清海所有,而有李清海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
疑,並無被告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是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次犯行,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
接受裁判;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被告係在113年10月
20日下午3時4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之0021-PQ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與文和橋口之北二高下交流
道時,遭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是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
被告逾時未到場接受採驗,乃由員警帶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
驗,被告於警詢採尿時,即向員警坦承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
、㈡之施用犯行(尚不知驗尿結果),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按(見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3313號偵查卷第8至9頁);故
被告此次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被告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
短時間內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
(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業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 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抽取1包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抽驗其中1包淨重0.515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 驗、驗餘淨重0.512公克,2包驗前總淨重合計0.643公克、 驗餘總淨重0.6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基隆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860號卷第207頁【第235頁同】)附卷可憑;另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藥鏟)1支,經以甲醇沖洗結果, 吸食器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則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成分,此有上述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稽(同上毒 偵卷第207頁),是均屬違禁物無疑,吸食器、吸管、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吸食器、吸管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 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芮耀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芮耀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已於民國 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㈠113年6月1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9 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為警察查獲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4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㈡同年10月17日15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樓之公共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芮耀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9日、113年 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 尿液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U0176、  0000000U03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7月22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0.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 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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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