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朱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62638號移送書之移送審理
,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朱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
萬元。
二、扣案之甩棍壹支、獵刀壹把、瓦斯鋼珠槍壹把、彈匣(內含
瓦斯鋼瓶)壹個、鋼珠拾顆、手銬壹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翊豪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獵刀壹
把、甩棍壹支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鋼珠槍、)壹把、
彈匣(內含瓦斯鋼瓶)壹個、鋼珠拾顆、手銬壹副、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另案偵查中),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朱翊豪於114年6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本院114年度
基秩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1頁】。
㈡職務報告1件【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
夜間詢問之同意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見本院卷第29頁】。
㈤案發現場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外之扣案
甩棍壹支、獵刀壹把、瓦斯鋼珠槍壹把、彈匣(內含瓦斯鋼
瓶)壹個、鋼珠拾顆、手銬壹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另案
偵查中)之彩色照片編號1至7,共計7張【見本院卷第32至3
9頁】。
㈥扣案甩棍壹支、獵刀壹把、瓦斯鋼珠槍壹把、彈匣(內含瓦
斯鋼瓶)壹個、鋼珠拾顆、手銬壹副,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另案偵查中)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
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
為斷。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
」,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
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
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
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合先敘明。
四、查,案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移送人
朱翊豪所有,且該車由王耀萱駕駛搭載被移送人乘座在副駕
駛座位上,而扣案之獵刀壹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鋼
珠槍、)壹把、彈匣(內含瓦斯鋼瓶)壹個、鋼珠拾顆、手
銬壹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另案偵查中)均置放在該車排
檔桿上方之棕色包包內,而該包包係打開並露出槍管,一眼
即見之,且被移送人主動交出其所有預藏右邊外套口袋內之
甩棍壹支予警方扣案,而該扣案之獵刀壹把係已開鋒的鋼材
質地堅硬、刀鋒利,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惟該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瓦斯鋼珠槍、)壹把、彈匣(內含瓦斯鋼瓶)壹個、鋼
珠拾顆、手銬壹副、甩棍壹支,如持之朝人攻擊、揮砍,足
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扣案瓦斯鋼
珠槍1把(內含彈匣壹個、鋼珠拾顆)、手銬壹副,該玩具
手槍外型及尺寸類似真槍,手銬外型及尺寸類似真正手銬,
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辨識真偽,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
、真正手銬,且被移送人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基隆市○○區○○街
00號前停車,案發時間係114年6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詢時,而王耀萱乘機逃離現場,被移送人為警
攔詢,迭經被移送人同意員警檢視及搜索,先於被移送人所
有該車內前座之排檔桿上方之棕色包包內,而該包包係打開
並露出槍管,一眼即見之,為警現場扣得獵刀壹把、瓦斯鋼
珠槍壹把、彈匣(內含瓦斯鋼瓶)壹個、鋼珠拾顆、手銬壹
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另案偵查中),而被移送人主動交
出其所有預藏右邊外套口袋內之甩棍壹支予警方扣案,亦有
本院卷第32至39頁案發現場蒐證彩色照片共計7張在卷可徵
。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車內之隨時徒手拿取即用
之便利性,竟出現在上揭公共場所,且係凌晨1時25分許,
並停車伺機,而駕駛人王耀萱乘機逃離現場之情節,實與一
般正常理性之人的生活經驗大不相同,況被移送人住居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2樓,為何原因、目的,前往基隆市○○
區○○街00號前停車,且在其右邊外套口袋內預藏甩棍壹支,
而車內另有獵刀壹把、手銬壹副、瓦斯鋼珠槍壹把(內含彈
匣壹個、鋼珠拾顆)等物品,顯見我國目前社會治安已暗黑
到被移送人應自助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獵刀壹把、手銬壹副、瓦斯鋼珠槍壹把(
內含彈匣壹個、鋼珠拾顆)等物品,前往上開公共場所,而
被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且駕駛人王耀萱神情驚恐乘機逃離現
場,因此,被移送人係為自己防身之動機、起因、目的、手
段之必要性嗎?況若自己遇有任何危險隨時打電話報警或在
自己家內避難尋求協助,何需自己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在該公共場所,顯與常情、經驗法則嚴重違
背,職是,被移送人所有車內之扣案之甩棍壹支、獵刀壹把
、瓦斯鋼珠槍壹把、彈匣(內含瓦斯鋼瓶)壹個、鋼珠拾顆
、手銬壹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惟若朝
人攻擊、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
疑,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經引起他人恐慌、畏怖,
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
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
險之狀態,此種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已表徵結果,且堪認被移
送人所持目的與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本案應係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顯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
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
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同
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
定論處。
六、玆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物品,在
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致
使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且駕駛人王耀萱神情驚恐乘機逃離現
場,復有扣案上開物品(目前在警局保管中)在案可徵。職
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顯明危險,惟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
主動交出其所有預藏右邊外套口袋內之甩棍壹支予警方扣案
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移
送人於上開時地出現在上開公共場所,係無正常理由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
先讓自己硬擠陷入違規之困境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且應立即手機錄音蒐 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刀械,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 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 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 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做何事結仇家,又 為何於上開公共場所之持刀械用途,實助長私人持刀自力救 濟不良風氣,若有仇家找麻煩,更應立即報案速協助警方掃 除不法,亦是保護自己及大家安全,提早日遏止不幸憾事延 燒,你我大家均安全,切勿以持刀械之私刑暴力,況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 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 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 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 ,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 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 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 不會有想不通的事,況自己不要先攜帶刀,在公共場所,違 反該刀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無愧心,凡有 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 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依本分而遵法度, 善人則親近之,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 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 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惡莫作,善奉行,永無 惡曜加臨,並用自己的智慧看清楚明白區分損友、益友,且 自己要好好思惟,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 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 臥床的自己嗎?倘若自己被砍被殺傷之醫療費用給付係損友 或親人?因此,自己宜想清楚、看明白、早覺悟,損友速遠 離、益友速留用,自己多存平安健康錢、學一技之長,切勿 持刀私刑暴力,而苦了自己親人為自己收拾爛攤子,可憐可 悲是沒得到一絲一毫好處的自己親人,又要出錢出力出精神 醫療自己,損友大笑,親人欲哭無淚,情何以堪?自己善思 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家和睦融諧 ,永不嫌晚。
七、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之無 故攜帶上開扣案之甩棍壹支、獵刀壹把、瓦斯鋼珠槍壹把、 彈匣(內含瓦斯鋼瓶)壹個、鋼珠拾顆、手銬壹副,顯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經引起他人恐慌、畏怖,應堪認顯已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職是 ,本件上開扣案物品,均堪認定係被移送人與王耀萱共同所 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將其沒入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九、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裁罰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