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亞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趙亞倫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6樓之「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休閒時,緣同在該
處休閒之江宗霖於起身時不慎將其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其他證件)遺落於店內走廊上,嗣被告趙
亞倫再經過該處時發現該皮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皮夾拾起後,取出其中之現金2,000元,復將皮夾暨其
內存放之其他證件皆棄置店內其他地點。後續因江宗霖察覺
皮夾遺落,返回查找,尋回上開皮夾暨其中存放之證件,並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趙亞倫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認其於案發當日果有至
基隆市○○區○○路00號6樓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惟就檢察
官訊問關於有無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則保持緘默,未見其有
何陳述。經查:本件被害人江宗霖當日前往該店消費後,於
該店內遺失皮夾,返回店內後雖尋回該皮夾,除皮夾內原有
之現金2,000元已不在皮夾內,皮夾內原本其餘存放之物件
均仍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江宗霖證述綦詳,審諸被害
人江宗霖並未指陳被告犯下本件犯行,僅客觀陳述其遺失及
尋獲皮夾之過程,又未主張向被告提出告訴,難認其陳述有
何偏頗之情,復以證人即被害人江宗霖之上開指訴亦與其提
出並供員警拍照採證之皮夾(含其中存放之證件、卡片等)
之照片(見偵卷第19頁)相符,應無可疑,乃可信實。再以
被告當日確有前往該店消費乙情,除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外
,亦有店家提供之會員資料、消費紀錄(見偵卷第17頁)存
卷可參,再觀諸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疑人物之正面外觀(
見偵卷第29頁),與被告113年5月9日另案遭警逮捕時拍攝
之檔案照片(見偵卷第31頁),外觀極為相似,僅髮型有別
,益見被告當時確實亦在店內消費,且該可疑人物即為被告
本人無訛。又以店內監視器所攝得前述之可疑人物,僅係途
經店內走道,即無故蹲低後再起身,隨即背對鏡頭轉往無人
包廂,可見其雙手有所動作(但實際上之行動則為其身體阻
擋,監視器無法攝得),隨後逕行離開等節,有店內攝影機
拍攝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雖說關
鍵之動作皆為該可疑人物之身體阻擋,未能大白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中,然本件事發後業經員警查閱店內監視影像,僅
只有該可疑人物之上開詭異舉止符合拾取被害人所遺落之皮
夾並取走其中現金之行為特徵,而該可疑人物既足以認定為
被告,本件犯行即可認定確為被告所為無誤,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亞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又未能坦
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拾獲並取走之皮夾內原本放置之2,000元現金,乃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