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張彥楷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
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處理糾紛,詎不思循此,僅因細
故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前額撕裂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有悔改之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並考量本件起因、源由、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自案發日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有本院114年7月14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 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 ,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 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 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 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 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 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 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 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 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 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 ,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 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 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遇事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打破相處和諧,則大家日日平 安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張彥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與蘇于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蘇于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左肩挫傷 之傷害。嗣經蘇于捷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于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于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