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
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曾有竊盜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必知悉不得竊取商店內物品,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商店販賣之米酒,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徒手竊取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45元,其犯
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告未賠償和
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米酒1瓶,遭被告飲用 完畢,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價值低 微,沒收該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4時4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基隆基金店,徒手竊取店員蕭佑廷所管領、置於商品貨 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蕭佑廷發覺遭竊,追出店外攔下,並要求王俊雄至店內 自動櫃員機提款結帳,王俊雄假意提款未果,並將上開紅標 米酒1瓶打開喝光,蕭佑廷遂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紅標 米酒空瓶1瓶(已發還蕭佑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蕭佑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交簡字 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已為被告飲用完畢,宣告、 執行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