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勤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勤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時4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2時30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
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路人報警始查獲
,除使自己人、車傷損外,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
安危;又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1 次酒駕或緩起訴處分之前
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
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本件之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程為返家途中、行駛於一般道路,
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工
)、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楊勤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勤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2、23時許至翌(31)日1時許 止,在不詳汽車美容店內,飲用啤酒3、4瓶(每瓶660豪升 )。嗣楊勤釩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2月31日2時4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店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後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 前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因不詳原因自撞, 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醫治,而於同日3時39分許,經 警前往前揭醫院,對楊勤釩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勤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分及案發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