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09號
KLDM,114,基交簡,20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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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於
   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
   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
   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謝宇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維於民國114年6月21日9時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新北 市金山田心街某工地內飲用飲用金牌啤酒鋁罐裝4、5瓶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 華路田心街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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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