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06號
KLDM,114,基交簡,20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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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梅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31mg/dL,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自摔,已對行車安
全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為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吳梅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4年4 月7日1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內攤位飲用仕高利達洋酒2 、3杯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對 其執行吐氣酒精測試遭拒,復經警方向本署聲請鑑定許可書 獲准,於同日17時21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 液酒精濃度達23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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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