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宸佑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蕭宸佑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尤程煜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駕照遭吊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駛時因過失
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
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49頁)為憑。惟被告係冒用友人「鍾和諺」之
名義,向員警坦承肇事,並在「基隆市警察局通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偽簽「鍾和諺」之簽名等情,有上開文書影
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在卷足憑。被告既係冒名,
則其縱然坦承肇事,仍難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對告訴人分文未償,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47頁),行為
實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境貧困
、已婚有4歲小孩要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蕭宸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宸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 仍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旅玨,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市區 方向行駛,途經西定路226巷與西定路路口附近,欲左轉西 定路26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遂貿然左轉侵入對向車道,適尤程 煜(其對陳旅玨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路口時,見狀不及閃避,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程煜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蕭宸佑佯冒其友人 鍾和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判決有罪確定)處理後續事宜。二、案經尤程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尤程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突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之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之車損情形。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迴轉侵入對向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㈥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2月19日函暨所附之附件各1份。 被告所領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6月24日因遭吊銷(記點處銷),吊銷期間(吊銷期間為100年6月24日至101年6月23日)經過後,其並未重新考領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法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貿然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 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 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照、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事由,修正後將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第2款「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 第10款之處罰行為;而修正前就符合本條項加重事由之法律 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 其刑,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被告所領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6月 24日因遭吊銷(記點處銷),吊銷期間(吊銷期間為100年6 月24日至101年6月23日)經過後,其並未重新考領遂駕車上 路,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2月19日函暨 所附之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