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名登錄
」,應予更正為「……明燈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慶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
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曾慶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 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諄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4年4月20 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住處內飲用米酒 後,仍於同日(2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日)8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瑞芳區名登錄與民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曾慶諄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曾慶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慶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