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惟
許喆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交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許喆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奕惟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之住處內,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
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翌日即113年4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與黃彥華發生行車
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而對其進行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羅奕惟於113年4月6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喆
鈞上路,於凌晨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環金
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宋妍
甯之黃彥華發生行車糾紛,2車遂互相追逐,於同日凌晨1時
13分許,行至新北市金山區自強路、環金路口時,羅奕惟、
許喆鈞及黃彥華、宋妍甯遂各自下車,雙方並發生爭執,恰
逢羅奕惟之友人李唯誠(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處所,見狀
後下車詢問羅奕惟現場情況,詎羅奕惟、許喆鈞、李唯誠竟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羅奕惟持球棒、李唯誠持打狗棒及許喆鈞
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彥華,致黃彥華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羅奕惟並於衝突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黃彥華、宋妍甯恫稱:「敢叫人就給我試試看」、「要
打死你」等語,使黃彥華、宋妍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羅奕惟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調閱
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黃彥華、宋妍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奕惟、許喆鈞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唯誠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華、宋妍甯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人李泉逸、張翔崴之證述。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
值:0.61mg/L)、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㈧沿途道路監視器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截圖。
㈨和解書與行動銀行即時轉帳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奕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
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
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
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
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
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
人就範者而言。被告羅奕惟、許喆鈞與同案共犯李唯誠等人
同時以徒手或持棍棒砸毀方式對告訴人黃彥華施以暴力成傷
,亦屬此規定所謂之強暴範疇無誤;渠等對當時在場之告訴
人黃彥華、宋妍甯以言詞恫嚇,亦屬脅迫行為。至渠等當時
攜帶之球棒、打狗棒等物,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羅奕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奕惟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至被
告許喆鈞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論處;
原起訴書中雖未論被告許喆鈞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
重條件,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予以補充
,無礙於被告許喆鈞之防禦權,本院自亦毋庸另行諭知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羅奕惟、許喆鈞與同案共犯李唯誠間,就上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毋庸於主文贅載,附 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又 查本案被告羅奕惟、許喆鈞雖與同案共犯李唯誠聚眾3人對 告訴人黃彥華施暴,惟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羅奕惟與告訴人發 生行車糾紛而一時氣憤而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地點特定、時間短暫、告訴人傷勢非重,上開施暴行為 雖有可能造成其他偶然路過之人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 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 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2人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 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㈥被告羅奕惟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羅奕惟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復斟酌其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 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 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 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 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羅奕惟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犯罪 事實㈠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又審酌被告羅奕惟、許喆鈞僅因行車糾紛,即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人黃彥 華施以強暴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彥華、宋妍甯2人均有達成和解 (和解書分別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第51頁、第53 頁,匯款紀錄見同卷第55頁),顯有悔意,且告訴人2人於 偵、審程序同接獲通知,而皆不願到庭,益見告訴人均已無 再深究之意,復參酌渠2人各自先前之刑事案件紀錄所顯示 之素行,又考量被告2人分別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各被告間不同之犯罪手段、
實施程度,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㈡部 分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㈨再本院衡酌被告羅奕惟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又衡酌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 所量處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羅奕惟、許喆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罪,又與告訴 人黃彥華、宋妍甯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 因認其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羅奕惟、許喆鈞宣告緩刑 3年、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