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國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2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吳德美、吳○真、吳○
真之父吳一成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
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吳德美、吳○
真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吳德美、吳○真所受傷勢,及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且履行 完畢,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3號 被 告 黃鈞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國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孝東路、臺62線孝東路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跨越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 然跨越2條車道及槽化線右轉,欲沿臺62線孝東路交流道行 駛。適有吳德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女吳○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為閃避前方之黃鈞國車輛而自摔倒地,吳德美 因而受有右膝以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吳○真則受有右側 肘部、左側膝部、右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吳德美對吳○真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黃鈞國明知其肇事 致人於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吳德美、吳○真送醫、通知救護車或 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即逕自 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德美、吳○真、吳○真之父吳一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鈞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辯稱:當時我的車開在外車道,我要右轉彎,忽然看到告訴人吳德美的機車竄出呼嘯過去,我只有看到機車的車屁股,下意識告訴我要趕快往後看有沒有第2個冒失鬼竄出,我們2車沒有發生碰撞,我也沒看到告訴人吳德美跌倒,所以直接開走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德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德美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吳○真直行,與駕車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並受有右膝以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㈢ 告訴人吳一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肘部、左側膝部、右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吳德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3、車輛辨識系統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跨越車道及槽化線右轉,且右轉前未停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適告訴人吳德美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吳○真沿同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跌倒之事實。 2、證明被告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右轉,於告訴人吳德美之機車倒地前,尚有顯示剎車燈,並停頓約1秒,後告訴人吳德美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前方倒地,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㈥ 1、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2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06618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越2條車道及跨越槽化線行駛右轉,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吳德美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0月2日診字第1130018435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吳德美之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吳德美於113年10月2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以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㈧ 1、告訴人吳○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0月2日診字第1130017126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吳○真之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吳○真於113年10月2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肘部、左側膝部、右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 德美、吳○真於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