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2.瑞芳礦工醫院113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61-72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113 年12月10日函、114年4月2
日函、114年5月14日函(本院卷第97、115、1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查報告(偵卷第98-101頁)。
(二)理由補充:
1.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告訴人林宜慧傷勢,該醫院於114
年4月2日函覆略以:病人林宜慧於114年2月18日住院,2月1
9日施行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與人工關節翻修手術,於2月23
日出院,建議復原期間需休養三個月並助行器使用,依此來
說應未達毀敗一肢機能(本院卷第115頁)。於114年5月14
日函覆略以:病人林宜慧目前病況穩定且積極復健復原中,
醫師無法認定是否嚴重減損無法恢復(本院卷第145頁)。
按所稱重傷者,係指受有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重傷害,係指一肢
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故
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即屬普通傷害。是以,
依上開函示,告訴人肢體功能可藉由人工關節加以改善,且
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判斷可恢復至何種程度,故依目前醫療
評估結果,尚仍難認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堪
認本件傷害結果尚未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僅屬
普通傷害。
2.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
卷第11頁、第6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及上
開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
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
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宅配外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黃育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麒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2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往國芳橋方向行駛, 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暫停欲起步迴轉時,原應注意 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行進動態貿然起 步迴轉,適其同向後方有林宜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育麒騎乘之機車迎面撞及, 林宜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林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育麒之自白 被告起步迴轉時未讓行駛中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相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宜慧之指訴 同上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同上 四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