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4 2 號被告黎文傑、張原嘉、范振煌、尹桂蘭、紀順仁等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為5.81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2.89 公克)為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42 號被告黎 文傑、張原嘉、范振煌、尹桂蘭、紀順仁等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92年11月 17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56 號3 樓查 獲被告黎文傑、張原嘉、范振煌、尹桂蘭等人持有上開扣案 毒品,惟因該址為被告紀順仁所承租,上開毒品又係於被告 紀順仁居住房間內搜出,被告黎文傑、張原嘉、范振煌、尹 桂蘭等人復均供稱上開毒品並非渠等所有,應為被告紀順仁 所持有等語,上開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3年7 月7 日就被告黎 文傑、張原嘉、范振煌、尹桂蘭等四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 聲議字第58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有上開被告四人 於警訊、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於該案 卷內可稽,是上開毒品並非被告黎文傑、張原嘉、范振煌、 尹桂蘭等四人所持有,而係被告紀順仁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所持有之物甚明。至被告紀順仁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目前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45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上開扣案毒品顯係關於該案之重要證物,自應於該案偵查或 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置。據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紹 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