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成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江德山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傑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8號、第481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等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罪,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第7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關於被告
陳張成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
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本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其他犯罪事實,並無時間、地點之密切關聯性,
亦無證據共通之情形,且就此部分被告陳張成之辯護人另聲
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楊博華、莊翼飛、許倡憲、鄭閔元等人,
均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無涉,顯無合
併審理之必要。從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
事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 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為裁定前,應審 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 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 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 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 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 、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 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 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 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 之立法目的,在於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 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 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 識加以掌握與理解,且因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 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導致裁判結果未能真實反應國 民法律感情,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其案件情節繁雜 且須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一)本案被害人遇害之前、後行為歷程,除被告陳張成、江德 山、吳志傑3人外,另有林柏舟、潘裕華、陳永宗、洪文 治、卓逸翔等5人(以下稱:林柏舟等5人)參與。而本案 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錄得被害人遇害之行為歷程,案發 之過程為何,須對就被告3人之陳述、林柏舟等5人之陳述 ,與被害人可能之死亡原因、死亡時間等事證互相比對勾 稽,可知本案之客觀行為歷程已屬複雜,無參與審判經驗 之國民已不易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3人、林柏舟等5人之陳 述,釐清事實過程。本案並須判斷、認定本案行為歷程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因本案行為歷程涉及之人數 眾多,實際行為人、行為手段、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 死亡原因等事項,均有待審判中進行調查,始得釐清。而 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重要前提,須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在 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亦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然依檢察官提出之書狀,關於犯 罪事實之調查部分,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已達107項 之多(見檢察官協商程序意見書第7至19頁,本院卷第113 至125頁)。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於審判中詰問之證人包 括被告3人、林柏舟等5人、被告吳志傑之女友楊心彤,且 被告吳志傑之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吳志傑進行量刑事項鑑 定,而有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之可能,另其爭執偵查中測 謊鑑定之證據能力,而有聲請詰問測謊鑑定人之必要,則 本案之證人、鑑定人已達至少11人以上,詰問過程之待證 事項包括:被害人遭妨害自由與棄屍之詳細經過、被告陳 張成之行動能力、本案繁雜之行為過程、量刑鑑定及測謊 鑑定等細節。以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書狀所述關於單一 證人預計之詰問時間,以公訴人、被告3人之辯護人各推 派一人,分別行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後 ,縱使各僅以30分鐘估算,單一證人之詰問時間已長達24 0分鐘即4小時,而本案證人、鑑定人可能多達11人以上, 則因檢察官、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資料之證據調查 項目繁雜,且交互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 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一一保留暫休庭 之時間,向國民法官釋疑,使國民法官得以理解並準備訊 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 僅能安排2至3位證人,再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
陳述、訊問被告3人、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 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3人最後陳述,以及最 終評議等所需時間,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資料之證據 調查時間,如進行國民法官程序,保守估計其時程預計至 少需10至12日,前後橫跨2至3週,顯然必將對國民法官造 成過重之負擔。再者,被告江德山、吳志傑之辯護人均爭 執檢證69模擬現場之影片及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 7、151頁),而有至現場勘驗之必要,然此是否為全體國 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所得負荷,亦值存疑,遑論執行上確 實存有困難。綜上所述,可知本案案情繁雜,所須調查之 證據及認定之事實甚多,顯難僅於數日內可完成國民法官 審判程序。又本案除客觀行為歷程已屬複雜,亦涉及被害 人死亡原因、時間點之醫學專業領域知識;共同正犯之負 責範圍、加重結果犯、因果關係等法律專業知識及測謊鑑 定等法律以外之專業知識。而一般國民甚少具備上開相關 專業領域之知識,可見本案實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 業知識之情形。
(二)檢察官固於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稱:本案之爭點僅 有被告陳張成等3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11月30日間 有無加重妨害自由致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陳張 成是否涉犯加重妨害公務罪等,已難謂有何複雜之處;再 本案所涉之殺人、遺棄屍體和加重妨害公務等犯行,均係 被告陳張成等3人在一個月內密接為之,合併審理始得讓 國民法官理解被告陳張成等3人遺棄屍體與逃避員警追緝 之原因與動機,而具有重大關聯,且本案所調取之案關車 輛車辨資料、案關人之基地台位置均得證明被告陳張成等 3人在案發期間之行蹤,而有證據共通性,倘未合併審理 ,反使國民法官無機會了解被告陳張成等3人如何耗費眾 多時間,只為尋覓屍體遺棄地點,甚至想方設法毀壞屍體 ,若合併審理,顯有助於國民法官理解案情,因而減輕國 民法官之負擔,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更為有利,而得實 現重要社會公益,是本案應合併審理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程序等語。惟參酌被害人家屬經通知未到庭,並表明:不 想來開庭、不想看到被告、不想求償,且不同意進行國民 法官審判程序,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有本院電話記 錄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另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共3人, 本案行為歷程涉及之人數至少為8人,相關證人、鑑定人 可能多達11人,其行為歷程繁雜,需勾稽比對之事證甚多 ,且涉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時間點之醫學專業領域知識; 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因果關係等法律專業
知識及測謊鑑定等法律以外之專業知識,顯涉及高度專業 知識,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及歷練,甚少具備上開相關 專業領域之知識,可見本案實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 業知識之情形,所需審判時程至少為10至12日;另可能需 另行安排庭期至現場勘驗,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考量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有其他自身家庭生活或社 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前後跨越2至3週之大量時間於 參與審判事務上,且國民法官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 訟經驗的累積,可預期國民法官難以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 檢、辯所提關於多位證人的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述證 據等複雜難解的調查程序,可預期進行眾多證人的詰問過 程,國民法官難以快速記憶證人的證述,並精準辨別對被 告3人有利或不利的判斷,則國民法官在無任何事先準備 的情況下,面對這類犯罪行為與因果關係歷程較為複雜的 案件,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 現刑罰權,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的重大負擔 。而司法院已依國民法官法第105條規定成立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成 效評估委員會所完成的《112年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 估報告》,顯示參與112年度審結案件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於參與審判後,就「參與審判後認為國民參與審判 之適當日數」問題中,就超過7日的選項勾選比率合計不 到15%,亦即有高達85%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認為國 民參與審判的適當日數應在7日內。而依照本院之估算, 本案所需審判時程至少10至12日,顯已超過前述參與112 年度審結案件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所認為國民參與 審判的適當日數。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併審酌本案案情性質、案件情節繁雜 且須高度專業知識,已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之負擔、公共 利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 等項後,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之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程 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 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 酌上開各節及案件情節,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犯罪事實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