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2號
KLDM,114,國審強處,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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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成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江德山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志傑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08號、114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
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致死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遺棄屍體罪等罪嫌,於
民國114年4月29日移審後由本院法官訊問,經本院合議庭核
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
後,認被告三人經訊問後,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三人
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
2項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難以排除被告三人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佐以被
告三人為警方拘捕時有逃逸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茲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114年7月28日),
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訊問被告三人,並聽取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並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進行情形,認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三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三人應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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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