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
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進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1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
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蘇進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下
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25分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四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1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4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
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13-16頁;114年度戒毒
偵字第11號卷第67-68頁)。
(二)上開被告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55公克,取樣0.
004公克,驗餘淨重0.251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11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95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
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