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6號
KLDM,114,原金訴,26,202507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蔣經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蔣經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禹辰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暱號「5678」、「飆股先鋒」、「楊芊芊」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林禹辰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024號起訴,未在起訴範圍),由林禹辰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
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12日13時44分許起,在臉
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日炎詐稱:在泰盛網站購買
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蔡日炎陷於錯誤,允依
楊芊芊」之指示交付購入股票價款。林禹辰遂與「5678」
、「飆股先鋒」、「楊芊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則依「5678」之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將泰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之「收款收據」及「保密條款
」檔案列印後,於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宇婕」署名,再於11
2年12月28日13時32分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蔡日
炎住處(住址詳卷),與蔡日炎見面,並假冒泰盛公司之外
務專員林宇婕,出示偽造之泰盛公司員工識別證,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及保密條款交付蔡日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
日炎、林宇婕及泰盛公司,蔡日炎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予林禹辰林禹辰旋依「5678」之指示,在附近
將30萬元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蔣經衛於112年12月28日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號「
路遙知馬力」、「賴憲政」、「林秀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由蔣經衛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12日13時44分許起,在
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日炎詐稱:在瑞泰網站購
買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蔡日炎陷於錯誤,允
依「林秀娟」指示交付股票價款。蔣經衛遂與「路遙知馬力
」、「賴憲政」、「林秀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將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檔案列印後,於其上簽名,再於113年1月24日12時27分許,
前往蔡日炎上址住處與蔡日炎見面,並假冒瑞泰公司外務專
員,出示偽造之瑞泰公司員工識別證,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
據交付蔡日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日炎及瑞泰公司,
蔡日炎因而交付現金52萬3000元予蔣經衛,蔣經衛旋依「路
遙知馬力」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52萬3000元轉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蔣經衛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
三、案經蔡日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禹辰、蔣經衛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辰、蔣經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日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29-34、183-185頁),並
有收款收據影本、保密條款影本、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65-77頁)、告
訴人蔡日炎提出之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
偵字第6111號卷第77-7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盛國
際投資APP截圖等件(113年度他字第519號卷第33-69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林禹辰、蔣經衛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
「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林禹辰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被告
蔣經衛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
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
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
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
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875號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禹辰、蔣經衛所持偽造
之員工識別證是用以表彰被告林禹辰為泰盛公司之員工、被
告蔣經衛為瑞泰公司之員工,以取信於告訴人蔡日炎,實屬
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林禹辰、蔣經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林禹辰、蔣經衛分別與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3、5所示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禹辰與「5678」、「飆股先鋒」、「楊芊芊」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禹辰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蔣經衛與「路遙知馬力」、「賴憲政」、「林秀娟」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就該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蔣經衛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2
人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
禹辰自陳尚未取得報酬(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246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被告蔣經衛則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17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參本院卷第235-236頁收費通知及收據),從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被告林禹辰
無犯罪所得、被告蔣經衛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
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蔣經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蔣經衛係遭女網友詐騙,女
網友對其噓寒問暖,表示願意交往,蔣經衛因渴望愛情為了
討好女網友,而聽從指示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且
係用本名去向被害人取款,顯有可憫恕之處,若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反不利被告以工作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先
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
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
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蔣經衛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
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網路交友,有被告蔣經衛所提出與女網友
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01-202頁),雖依其社會經
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惟因渴望愛情而犯下本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日炎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分期條件賠償部分損害(參本院卷第171-172調解筆錄、
第262頁匯款申請書),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
性而有所警惕。又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
,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
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
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
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壯年,未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蔣經衛已
與告訴人蔡日炎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及均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
林禹辰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消防檢測員工作、未婚、
需照顧撫養罹病父親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88頁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蔣經衛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烤漆處理
工作、離婚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88頁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生活狀況等及告訴人蔡日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給被告蔣經衛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附表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禹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蔣經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5之偽造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但該等識別證、單據係詐欺集團用以表彰 收款人(即被告)身分,取信於告訴人,以達詐得贓款目的 所用之物,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固可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 防目的,惟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 極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㈢、被告林禹辰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30萬元及被告蔣經 衛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52萬3000元,均已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轉交款 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蔣經衛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且經其自動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蔣經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蔣經衛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蔣經衛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公訴,113年3月4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同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 該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17-229、236之1-260頁),且被告蔣經衛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其前後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178 頁),因此,被告蔣經衛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1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供被告林禹辰所使用。 2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日期:112年12月28日) 其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2月28日) 其上有偽造之「林宇婕」署押、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供被告蔣經衛所使用。 5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4日) 其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等印文

1/1頁


參考資料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