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宇
倪國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安全帽1頂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
事實「彈簧」之記載,應更正為「彈簧刀」;並補充證據「
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王○佑、林○誠、陳○澤、王○賢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均為成年人,共犯少年王○佑、
林○誠、陳○澤、王○賢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2人與少年共犯本案妨害秩
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本
院考量本案被告2人方面聚集之人數已達6人,案發時地點為
夜間之廟口夜市,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被告乙○○即持安全帽及被告丙○○即持彈簧刀,下手實施強
暴,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本院認為就被告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
其等年紀尚輕,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又本案與
告訴人一方人馬互有衝突,並非單方行為,且業與告訴人相
互撤回告訴,而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最輕刑度,經前開加重事由遞予加重後為8月以上有期
徒刑,已致無從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加重後【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係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則依
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認縱依法定
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爰以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逕聚集多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對公共秩序造成
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共犯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相互撤回告訴,確有悔意,本院 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而 被告乙○○所為犯行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生危害,且本 院為促使被告乙○○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其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丙○○雖持彈簧刀1把、共犯少年 等持西瓜刀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等刀具並未扣案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甲○○成傷,而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接受 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王○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
理)、林○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陳○ 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王○賢(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朋友,甲○○與丁○○為朋友 。緣於112年11月20日0時4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廟口 夜市,乙○○因不滿甲○○搭訕其女友楊永勤,先持椅子丟擲甲 ○○後,再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取安全帽,復持安全帽前往尋找 甲○○,見甲○○仍與楊永勤同在一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毆打甲○○,甲○○及斯時在場之丁○○遂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回擊,而斯時同在廟口夜市之丙○○、王○佑 、林○誠、陳○澤、王○賢見狀後,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遂接續傷害及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 彈簧刀、西瓜刀或徒手一同毆打甲○○,雙方即於前開公共場 所相互拉扯、毆打,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及頭皮約3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致乙○○受有臉部抓傷、下巴紅腫及手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彈簧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5 證人楊永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丙○○、甲○○、丁○○互毆之事實。 2.證明乙○○受有臉部抓傷、下巴紅腫及手部擦傷等傷害。 6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甲○○、丁○○互毆,及少年王○佑、林○誠、陳○澤、王○賢加入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7 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頭皮鈍傷及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乙○○及丙○○間、被告甲○○及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乙○○於被告丙○○、同案少年王○佑、林○誠、陳○澤、 王○賢加入前後所為之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被告乙○○及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攜帶凶 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論處。(五)被告乙○○及丙○○均為成年人,其2人與未成年之王○佑、林○ 誠、陳○澤、王○賢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六)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就被告甲○○及丁○○2人共同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屬聚合犯之性質,即須3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足成立。惟查,被告甲○○及 丁○○等2人與被告乙○○、丙○○、同案少年王○佑、林○誠、陳○ 澤、王○賢等人立場不同,非同一目標聚集,且客觀上被告 甲○○及丁○○之一方在場未達3人以上,是以,被告甲○○及丁○ ○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聚集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所起訴犯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