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9號
KLDM,114,原訴,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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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聰



張晨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為朋友(下合稱被告2人)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
丙○○(前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另經本院改為簡式審判程
序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王○佑(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案審理)、林○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陳○澤(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王○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
)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0時4分,在基隆市仁愛
仁三路廟口夜市,同案被告乙○○因不滿被告甲○○搭訕其女友
楊永勤,先持椅子丟擲被告甲○○後,再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取
安全帽,復持安全帽前往尋找被告甲○○,見被告甲○○仍與楊
永勤同在一處,同案被告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
毆打被告甲○○,被告甲○○及斯時在場之被告丁○○遂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回擊同案被告乙○○,而斯時同在廟口
夜市之同案被告丙○○、王○佑林○誠陳○澤王○賢見狀後
,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
帽、彈簧刀、西瓜刀或徒手一同毆打被告甲○○,雙方即於前
開公共場所相互拉扯、毆打,致被告甲○○受有頭皮鈍傷及頭
皮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致同案被告乙○○受有臉部抓傷、
下巴紅腫及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同案被告乙○○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乙○○撤回對被告2人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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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