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7號
KLDM,114,原訴,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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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倡崧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址)
輔 佐 人 楊宏昱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楊昌松)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
「探探」結識A女(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
查中編定代號為BA000-Z000000000號,下稱A女)。甲○○明
知A女年僅15歲餘,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上旬某
日,在基隆市居處,與A女視訊聊天期間,A女褪落上半身衣
著而裸露胸部,甲○○未經徵得A女同意,於A女毫無所悉亦無
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形下,持其個人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開啟螢幕錄影功能,竊錄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電子訊號(下稱本案性影像),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使A女被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並將之儲存於
上開行動電話內。甲○○另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
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內約10餘名成員之不知
名群組內,本案性影像隨即遭其他不詳網友上傳至TELEGRAM
白嫖老司機福利交流群」群組及不詳色情網站。嗣A女於
網路上見聞本案性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準此,本院製作之
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於告
訴人等相關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項,於判決書
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他足資識
別上開人等之資訊,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
第55頁、第9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
院卷第92-9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分別有在上開時、地,錄製、散布本案性影像
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且對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一罪坦認不
諱,惟辯稱其錄製性影像之上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起訴書所列罪名
部分,其中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8條第1項散布
少年性影像罪亦不爭執,惟被告錄製本案性影像之行為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該當,
如為同條例第2項罪名,被告亦願認罪;⑵以數位設備如手機
、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
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
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
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
、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
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
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
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
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
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8月上旬結識A女,且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112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與A女視訊聊天時,未經徵得A女
同意,持其個人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開啟螢幕錄
影功能,錄製A女裸露胸部之本案性影像。另於113年4月間
某日,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TELEGRAM內約10餘名成員之不知
名群組內,本案性影像隨即遭上傳至TELEGRAM「白嫖老司機
福利交流群」群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1頁、
第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5-18頁、第73-75頁、第141-142頁),且有檢察
官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暨檢附A女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偵卷第53-54頁,彌封卷第55-58頁)、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彌封卷第21-23頁、第37-38頁)
、TELEGRAM「白嫖老司機福利交流群」群組對話紀錄及某色
情網站畫面擷取照片(彌封卷第77頁)、INSTAGRAM對話紀
錄畫面擷取照片(彌封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足以認定。又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關於散布少
年性影像電子訊號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
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上開錄製本案性影像犯行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該
當等語,惟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
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
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性
剝削行為。所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
刑法第10條第8項亦有明定。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
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
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
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於
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
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
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第4項規定意圖
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且為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
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
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
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
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
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
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
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
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
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
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
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
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
,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
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
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
。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
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
,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
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
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
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
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
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
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
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
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
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
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
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第2601號、第3725號、110年度臺上
字第348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592號、第624號等判決均同
此見解)。  
 ㈡經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錄製及上傳均未經伊同意等語(偵
卷第17頁、第142頁)。且依上開被告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係攝錄A女褪去上半身衣著而裸露胸部之畫面,無論性器
官、胸部、臀部均係屬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屬
文明社會人類均不可能對外公開之性徵部位,而該等影片均
顯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目的及功能,被告係竊錄
上開少年之性影像,至為明確;且被告事先並未告知,其刻
意隱匿以該具有拍攝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而竊錄A女上開
身體隱私部分之行為,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
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
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
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A女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因而辯護人
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
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然僅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
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係違反A女意願,竊錄本案性影像,修正之結果無關罪刑,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
判時法。  
二、另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
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
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
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
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
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
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以具有錄影功能之行
動電話,竊錄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嗣經A
女輾轉見聞本案性影像,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本案性
影像等電子訊號沖洗成實體照片或壓製成實體光碟等情,堪
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拍攝者,應僅為電子訊號。 
三、查被告係在未經徵得A女同意,於A女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
對意思之情形下,持其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開啟
螢幕錄影功能,竊錄本案性影像,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
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⑴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電子訊號罪;⑵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
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等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固非可取,然其攝錄
過程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暴力相向
、強逼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認客觀行為,並屢次表達願意調解賠償之意,惟因
A女並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7-98頁),
倘依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健在,家中無需其扶養之親屬,勉強維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明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判斷力
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仍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利
用視訊聊天之機會,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並將之散布流
通於外,對被害少年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戕
害被害少年身心發展,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少年對於兩性
係之認知及對於他人身體權之尊重,並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應嚴加予以責難,兼衡其與被害少年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侵害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 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犯罪目的、罪 名、所犯次數、時間、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又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性影像雖未扣案,然鑑於該等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 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 有方法可以還原,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性影像電子訊 號業已滅失,為免被害人之權益再受侵害,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因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 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 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 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用以錄製及散布本案性影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雖未扣案,但係被告竊錄及散布本案性影像所使用之工 具(偵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42頁),亦仍有可能儲存 附著上開電子訊號,基於對被害人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 1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參見偵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42頁)。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附表編號2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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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