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陳小玲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
訴字第35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因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
65號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仍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為同一案
件,有一案二判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上
開10個月徒刑之賠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
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
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既
認本院前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
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
感化教育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
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
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非依法律受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
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
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
嫌疑不足。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
應為無罪判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
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
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
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因同一
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
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
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另受
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
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復按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
、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
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對於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
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57號、90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下稱前案);又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確定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於91年
1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下稱本案),本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列印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初
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
則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仍應送觀察、
勒戒,惟因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應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
㈢本院前案、本案所為裁定及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均係本
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
依據,且為當時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
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云云,本難遽採。若聲請人認
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
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
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且
經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聲請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本案請求與
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
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聲請人所提補償
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