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友人權○○(已歿)結識A母、B女(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A母偵查中編定代號乙A000-A112082A,B女為民
國103年6月間生,偵查中編定代號乙A000-A112083,以下分
別稱A母、B女),B女為A母之女兒,其等曾居住在權○○位於
基隆市暖暖區XX路XX巷XXX號X樓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居所)。甲○○於112年間,時常前往本案居所拜訪,經由與A
母、B女等人往來互動中之各項資訊,已認知B女於112年間
,仍就讀國民小學,係未滿14歲之兒童,身心發育未臻成熟
,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
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仍為滿足自己之性需求,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日,
在本案居所,違反B女之意願,以手指進入B女陰道內,對B
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於上開性交行為期間,未經徵
得B女同意,於B女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形下,
持其個人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
,錄製其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下稱本案性影像)
,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本案
性影像,並將之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設
備內。因權○○將其對他名少年猥褻、性交影片利用網路上傳
乙itComet P2P下載工具APP供不特定網友觀覽及下載,嗣花
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2年7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詹勳
明下載未成年少女性交猥褻影片,經警於112年8月3日持搜
索票,於詹勳明花蓮縣住處搜索扣得詹勳明之行動硬碟、電
腦、手機等物,在扣得之物內發現權○○所錄製之上開影片,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甲○○本
人及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等物(已扣於另案,詳後述。甲○○、權○○其餘涉犯妨害性自
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詹勳明部分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A母、B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
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準此,本院製
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
於告訴人等相關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項,於判
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母、B女及其
他足資識別上開人等之資訊,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本院卷第103-10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D卷第13-15頁、第17-27頁、第53-61頁、A卷第65-69
頁、第183-195頁、D卷第211-212頁、第225-230頁、第339-
341頁、本院卷第67-73頁、第101-110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B女、A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E卷第77-85頁、D卷第8
7-89頁、第263-269頁、第299-309頁)、證人即B女胞姊C女
(代號乙A000-A112082)於偵查中(D卷第263-269頁、第29
9-309頁)供述綦詳;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
、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路0
號第二航廈D8門入境)、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29-33頁,D
卷第91-95頁、第101-105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9月27日、10月3日數位勘察紀錄(D卷第133-142頁、E
卷第155-159頁)、被告與暱稱「Chazyee Toh 」、「楊小
佳」等對話紀錄、性影像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E卷第31-51
頁)、被告持用手機拍攝性影像列表及畫面擷取照片(E卷
第143-153頁、第207-208頁)、基隆市政府114年5月8日基
府社工參密字第1140221738號函暨檢附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個
案服務摘要表及晤談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卷末證物袋內
)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存卷
可憑。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
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然僅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
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係
違反B女意願,錄製其與B女性交行為之本案性影像,修正之
結果無關罪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另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
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
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
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
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
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
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係以具有錄影功能
之行動電話,錄製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等設備
內,嗣輾轉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本案性影像
等電子訊號沖洗成實體照片或壓製成實體光碟等情,堪認被
告就此部分所拍攝者,應僅為電子訊號。
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
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
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
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查告訴人B女為103年6月間生,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情,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憑,於該期間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
發育,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性
交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能
力,堪認被告於此期間對B女為性交行為係以違反B女意願之
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性交犯行。又被告係在未經徵得B
女同意,於B女無所知悉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形下,以
行動電話錄製本案性影像,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具有妨礙B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B女之意願,自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電
子訊號罪。被告於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而前述拍攝行為係在該次強制性交犯行
過程中分別所為,並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是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
屆3旬,竟利用友人間情誼,假藉照顧兒童,而對於智慮未
臻成熟之弱勢兒童滿足一己性慾,甚且將犯案過程錄影,顯
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重傷
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況兒童之性隱私,遭受此
類極易於「重現、傳布、保存」之載體紀錄,將可能導致終
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害,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坦認犯
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
本院亦將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詳後述),與本案
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
採。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均健在,雙親毋庸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其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
為滿足己身性欲,而對之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
案過程之影片,重創B女身心健康,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
已當庭給付款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同期
間對於其他被害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等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詳
後述),該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近
似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 字第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揆之 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 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 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
㈠本案性影像(如附表一)雖未扣案,然鑑於該等性影像電子 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 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 性影像業已滅失,為免被害人之權益再受侵害,仍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 性影像固未扣案,然因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 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 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或儲存本案性影像 之工具或附著物,惟前開扣押物業經前案宣告沒收確定,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94號執行 沒收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頁), 爰不另重複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使B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本案性影像部分(未扣案)。 是。
附表二(扣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此部分業經執行沒收完畢)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1.參見理由欄貳所列扣押筆錄、目錄等資料。 2.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2 平板2台 3 筆電2台 4 行動硬碟4個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03號不公開卷 他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 A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 B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不公開卷 C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 D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3號不公開卷 E卷 8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