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444號、114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新北市貢寮區
澳底加油站附近之九孔養殖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共淨重57.0009公克、純質共淨重
42.8208公克)而持有之。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旋即於同(27)日21時許,在上開九孔養殖場,於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然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27)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攔檢時,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後,均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29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2144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0至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易卷第36至3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
尿同意書、臺北榮總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45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AD45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瑞芳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444號,第23至31頁、第39頁、第43頁、第51至54頁、
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1日釋放出所
,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逕依法訴追。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
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
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
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
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
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
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
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
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
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
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
,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33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復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293n
g/mL、42,144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
準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83)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
。
㈡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
重,已逾20公克,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之施用毒品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為高
度行為之持有逾量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另按殘餘刑期1年11月19日執
行,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敘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二案罪質、罪名相同,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本案事
實欄一、㈠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手法相近
、罪質相似,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後,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加重刑罰
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依前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⒉惟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無自首適用之說明:
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右搖擺、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經被告同
意搜索而發現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及吸食器2組後,
被告始坦承前開毒品為其所有及於施用毒品後為本案駕駛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2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33頁),可
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因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
用毒品後駕車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復知
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
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復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分別為7,293ng/mL、42,144ng/mL,顯已嚴重危及
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
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家
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鑑驗確均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均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經以乙醇沖洗並進 行鑑驗分析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成分,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因該吸食器上所殘留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45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63頁),鑑驗結果: ㈠鑑驗編號:AD450-0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⒈驗前毛重54.277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驗前淨重52.7699公克。 ⒉取0.0675公克鑑定用罄,餘52.7024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4%,純質淨重約39.7885公克。 ㈡鑑驗編號:AD450-02,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2) ⒈驗前毛重5.2879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驗前淨重4.3318公克。 ⒉取0.0333公克鑑定用罄,餘4.298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0%,淨重約3.0323公克。 2 毒品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4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59頁),鑑驗結果: ㈠鑑驗編號:AD450-03,吸食器2組 ⒈毛重12.3483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