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雄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駛至基隆市○○區○○000
巷○○○○00號家祭室前,欲倒車暫停劃有紅線之路邊,應注意
能注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張秋波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其後方,被告小貨
車車尾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張秋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
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案經張秋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