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34號
KLDM,113,附民,33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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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邱蔚彥
被 告 李承家



被 告 楊培坤


上列被告李承家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且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以刑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之人亦包括在內,原告即被害人邱蔚彥如以楊培
坤與刑事被告李承家為共同加害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
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此,非本件刑事被告之楊培坤,既與
刑事被告李承家為共同加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條件,自可與刑事被告李承家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43號、28年附字第63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意旨】。職是,非本件刑事被告楊培坤未經起訴而無犯罪
事實可據,要屬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問題,不能因而謂
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欠缺,自可與刑事被告一併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姬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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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