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霖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江宇哲
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陳霆宇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5號、第1686號、第3149號、第3150號、第3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某單
一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接獲沈郁恆欲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包之
訊息,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
晨3時32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基隆蔚藍海
岸館(下稱本案汽旅)外,販賣並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10包
予沈郁恆,惟僅獲取500元價款。
二、丙○○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住處,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甲○○,並因此獲取2,000元。
㈡於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5樓住處,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0包外觀
為SPIDERMAN,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甲○
○,並因此獲取3,600元。
三、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接獲沈郁恆欲購買含有上述毒品
成分咖啡包20包之訊息,惟其手中之毒咖啡包不足20包,遂
向綽號「馬達」之丙○○購買,並於取得丙○○出售之毒咖啡包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於本案汽旅外,以每包35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該20包毒咖啡包予沈郁恆,並因此獲取7,000元。
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林佳承
住處樓下,以每包350元之售價,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予林佳承,並因此獲取2,100元。
四、沈郁恆於112年9月23日、24日,在本案汽旅606號房內,施
用向乙○○、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後,於112年9月24日 清
晨突發怒,與沈郁恆同處606號房之郭晉瑒(另為不起訴 處
分)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駕車駛出606號房,搭載BA000-
Z0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先行離去。本案汽旅
櫃檯主任楊采妮,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因606號房住客
逾時未退房,遂前往查看,始發現沈郁恆倒臥房內地板,經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人員判定,沈郁恆業已死亡(其後
進行解剖,確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其中4-甲基
甲基卡西酮施用過量,致多重毒品藥物中毒死亡,至其所涉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45條等
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亦獲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10-13所示之物,後經警搜索甲○○、乙○○、丙○○後扣得
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丙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4頁、第27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乙○○坦承有販賣毒品予沈郁恆;被告甲○○、丙○○則於警
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1685號卷第7-14頁、第67-72頁、第13
9-146頁、第193-196頁;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5-23頁
、第101-10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69頁、第313頁),亦經證人林佳承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鍾傑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16
85號偵卷第75-80頁、第129-13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86號
卷第247-24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83-85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醫鑑字第1121102747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第253-263頁)、
通訊監聽譯文(見同上1685號偵卷第47-48頁)、被告乙○○與
死者沈郁恆Wechat聊天紀錄、乙○○手機門號案發時段基地台
發射位置、乙○○與沈郁恆接洽及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見同
上1686號偵卷第49-53頁)、甲○○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段基
地台發射位置、甲○○與死者沈郁恆接洽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
、甲○○交易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同上1685號偵卷第43-45頁)
、基隆市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
相字第378號卷㈠第47-53頁)及基隆市第一分局偵查隊114
年4 月1 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251-25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內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觀為SPIDERMAN之毒品咖啡包5包(
合計淨重19.743公克)、毒品咖啡包空袋16個(其中10包外
觀為SPIDERMAN,6包外觀為藍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
、乙○○、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同時混含甲基
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
tamine)、一粒眠(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
)等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見起訴書第1頁)。然查,檢察
官認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同時混含甲基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
、一粒眠(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等毒品
成分之混合毒品,無非係以沈郁恆解剖之結果為「死者致死
原因,乃因為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Mephedrone
,麻醉藥Katamine,鎮靜安眠藥Nimetazepam、Nitrazepam
,由於毒品藥物的共同作用而死亡)」(見同上1686號偵卷
第260-262頁),然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沈郁恆係自
汽車旅館徒步走來全家便利商店跟我碰面,並說他吃到很屌
的哈密瓜錠,房間有他妹很正,問我要不要一起去看一下,
我當時看他真的很恐怖,眼神怪怪的,跟我之前在車行看到
的時候完全不一樣,於是我趕快把毒品咖啡包交給他後迅速
離開。我沒有打開看過毒品咖啡包,所以咖啡包外裝袋子款
式我不知道,我沒有喝過該款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同上1685
號偵卷第144-14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覺得沈郁
恆有一點躁動,眼神很兇惡,一直說房間有正妹,要我上去
,當下覺得他走鐘,所以我就趕快離開。我沒有打開看過東
西,直接交給沈郁恆。我喝我朋友給我的咖啡包也沒有沈郁
恆當時那種情形。沈郁恆有跟我說他有吃哈密瓜錠,我猜他
是吃哈密瓜錠過量死的。我有聽過哈密瓜錠,但沒有吃過等
語(見同上1685號偵卷第194-19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我知道袋子裡面是毒品,但不知道確切是哪一種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郭晉瑒於調詢時表
示:一開始沈郁恆來基隆找我時,他的精神狀況一看就知道
有施用過,他說他從朋友那邊施用完毒品離開後就直接來找
我等語(見同上3150號偵卷第70頁),顯見沈郁恆於向被告
乙○○購買毒品前即有施用毒品成分不明之哈密瓜錠,是被告
乙○○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同時混(含)甲基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
、一粒眠(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等毒品
成分,已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所販出之毒品咖啡包同時混含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一粒眠(Nime
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等毒品成分,或指明調
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
被告乙○○坦承販賣毒品且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含某單一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
在(婚姻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縱使行為人主
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
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
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
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
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
」,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
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
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
,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
,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
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
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
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
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
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
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次按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
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
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之咖啡包毒品
內並非毒品原型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份不明之毒品,
造成施用者危險,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應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
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256號判決
、112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檢察官雖認
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同時混含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一粒眠(Ni
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而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然
被告乙○○自承從未打開袋子亦未曾施用過,已如前述,而毒
品咖啡包內是否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亦非
必然,未經科學鑑定實無從得知,再衡諸被告乙○○於本案之
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尚難遽認被告乙○○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有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甲○○、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陳所獲利益(見同上1685號偵卷第12-13頁、第70
頁、第144-145頁、第195頁;同上3149號偵卷第102頁及本
院卷第103頁、第314頁),足見其等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
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甲○○、乙○○、丙○○各
自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各自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前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被
告甲○○、乙○○、丙○○各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
應屬不罰之行為,自不生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甲○○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甲○○、乙○○、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查詢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及指認查獲毒品來源丙○○,據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回覆以:本案依據甲○○於調查
筆錄之供述及指認彙整相關資料後,於113年3月14日20時6
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案號:113年度聲搜字第000126號)將其毒品上游(來源)
犯罪嫌疑人丙○○拘捕到案,並於113年3月15日以基警四分偵
字第11301611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辦在案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書暨所
附犯罪嫌疑人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63頁),足認被告甲○○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綜合考量被告甲○○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
,認被告甲○○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
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
輕得減至3分之2,故被告甲○○就上開二種減輕事由(偵審自
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應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
之順序遞減之。基此,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
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係於偵查機關及追訴犯罪公務員
尚未發覺之際,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主動坦承,自首而接
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自首之要
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
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查,被告甲○○早於113年1月
24日偵訊時供陳:丙○○是我的上手,我跟他拿過約30次,每
次大概都拿50包,他會要求我在幾天後把錢還給他,並報告
賣的進度,錢我是拿給陳偉祥等語(見同上1685號偵卷第69
頁),是於被告丙○○陳述販賣之情節前,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丙○○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而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自首
減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
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本案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
量共10包咖啡包、價格合計共2,000元,核屬施用者間互通
有無之小額交易,是被告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並兼衡被告年歲尚輕、僅
少年前案紀錄,認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
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
二種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故依
法遞減其刑。
⒉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案發之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屬小額交易,縱經減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03-305頁),然查被告丙○○前於106年間即有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已因販賣毒品而入監服
刑過,其必清楚知悉販賣毒品之罪刑均重,並非初蹈法網不
知刑度輕重之人,而查緝販賣毒品對我國刑事司法資源之耗
費甚鉅,況前次犯行法院無論是各次販賣或定刑之刑度均已
給予相當優渥之寬典,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機會、
再次販賣毒品,本院認自不宜於法定刑外再給予相同優渥之
寬典,否則將無從區別初次販賣與多次販賣毒品之差異,而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丙○○本案2起犯行,無論
是販賣數量、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均可於經偵審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內予以審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特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正值
青年,智識正常,明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戕害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隨意兜
售販賣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甲○○、乙○○、丙○○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大盤毒梟稍輕,且迭於偵
審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本案販賣毒品
之次數為2次、1次、2次、獲利非鉅,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
賣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價量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3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甲○○、丙○○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販賣對象、整體非難評價 等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 被告甲○○、乙○○於行為時分別年僅21歲、28歲,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甲○○、乙○○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 面影響,避免再度犯罪,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自以命履 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業經審酌被告甲○○、 乙○○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323-324頁),認 上述時數以1日6小時計算,僅約34日即可完成,倘被告甲○○ 、乙○○於本案確定日後2年內仍無法完成上開時數,顯難認 有悔悟之心,則屬在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有該公司112年10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3150號偵卷第83-85頁),揆 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 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咖啡包空袋共計16 個,因係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上游丙 ○○及購毒者林佳承聯繫使用,此據被告甲○○敘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 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 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每包賣 200元,總共2,000元,我的成本每包130至150元之間,扣掉 成本後我這筆交易賺500元;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每包賣18 0元,總共3,600元,我的成本每包150元,扣掉成本後我這 筆交易賺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罪所得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是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共取得5,600元(計算式:2,000元+3,600元 ),自均屬被告丙○○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每包賣 300元,總共6,000元,我的成本每包180元之間,扣掉成本 後我這筆交易賺2,400元;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每包賣350 元,總共2,100元,我的成本每包180元,扣掉成本後我這筆 交易賺1,020元。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以我偵查中所述的實在,即每包賣350元,共20包,總共 賣出7,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罪所得計算自不應扣 除成本,是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共取得9,100元(計算式:7,000元+2,100元) ,自均屬被告甲○○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看他(即沈郁恆)真的很恐怖 ,眼神怪怪的,跟以前我在車行看到他完全不一樣,於是我 趕緊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他之後迅速離開。但見到他狀況我根 本就不敢跟他要。到了之後看他並沒有要給我錢的意思,我 只有拿到500元等語(見同上1685號偵卷第144-145頁),是50 0元乃被告乙○○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 ,然經渠等自陳未持之與上游或購毒者聯絡(見本院卷第31 9頁),復查上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無實質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合毒品,就此部分同 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見起訴書第1、3-4頁)。然依前揭「貳、認定事實所 憑之依據:二、及三、」部分所述,綜合卷內事證,僅能認 定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某單一第三級毒品成 分,尚難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1、3-4頁),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