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3號
KLDM,113,訴,203,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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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元


辯 護 人 周文哲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鄭建宏


辯 護 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育銘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倪國翔


周文彥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
、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建宏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國翔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2、15、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鄭建宏、乙○○、少年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12年1
1月18日2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路00巷00號SOFUN酒吧2樓
內飲酒,期間因黃莨威黃莨滸兄弟前來搭話敬酒而心生不
悅,壬○○、鄭建宏、乙○○遂基於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
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辛○○共謀欲教訓黃莨威黃莨滸
兄弟,謀議既定,即由壬○○以通訊軟體聯繫癸○○、由辛○○以
通訊軟體聯繫倪國翔及少年楊○宏王○佑林○誠黃○睿
陳○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部分由警察機關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攜帶兇器前來,待倪國翔及上述少年抵達酒
吧後,即前往酒吧2樓與壬○○等人寒暄後離去尋找黃莨威
黃莨滸。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彈之犯意,自
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枝非制式槍枝及10
顆子彈,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之,至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
許,接獲壬○○聯繫後,以包包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酒吧,由乙
○○下樓接癸○○上樓入座。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鄭建宏、乙○
○、倪國翔、辛○○及上述少年與黃莨威黃莨滸吳煒傑
酒吧1樓會合後,雙方一言不合,鄭建宏、乙○○、辛○○即承
前犯意,倪國翔及上述少年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合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建宏持空氣槍1把、少年辛○○
持開山刀1把、倪國翔持棍棒,而上述少年則分持刀械、棍
棒等凶器或徒手一同攻擊黃莨威黃莨滸吳煒傑見狀落荒
而逃,致黃莨滸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鈍傷及左臉、右大
腿、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黃莨威則因而受有左手、頭部、
右腰、左肩、左背、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五指近端指
骨骨折、第四、五指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等傷害。待黃莨
威、黃莨滸倒臥於現場,鄭建宏、乙○○及辛○○即返回酒吧2
樓,倪國翔及其餘少年各自離開現場,員警獲報到場欲上樓
訪查時,眾人誤認為對方返回尋仇,癸○○遂拿出其攜帶之槍
枝,鄭建宏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彈之犯意,
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含子彈),待察覺來者係員警時,為
規避員警查緝,癸○○及鄭建宏即分別將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放於包包內,乙○○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
彈之犯意,收受癸○○、鄭建宏交付之槍彈後,將之藏匿於躲
藏之酒吧倉庫內。嗣為警查看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
113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日期起,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
有殺傷力美國COLT廠M1903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
子彈5顆。嗣癸○○因聽聞己○○抱怨而對甲○○有所不滿,遂於1
13年5月26日晚間透過丙○○邀集戊○○、庚○○、丁○○及陳姓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透過陳姓少年邀集2位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聚集
在基隆市仁一路吉祥大樓,由戊○○攜帶可作為兇器之開山刀
2把、西瓜刀2把、短鋁棒1支,癸○○則自行攜帶上開槍彈(
無證據證明丙○○、戊○○、庚○○、丁○○等人知悉癸○○攜帶上開
槍彈),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及1817-B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甲○○、己○○夫婦居所外,於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之道路公共場
所,先由不詳之人持掍捧打破甲○○、己○○居所窗戶玻璃1扇
,癸○○隨即在眾人猝不及防的情形下,提升前揭犯意為基於
持制式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持上開槍彈朝上開
處所窗戶射擊1槍,再向鐵門鎖連續射擊4槍,致上開處所窗
戶另扇玻璃破裂及鐵門鎖損壞失去防護功能,戊○○及丙○○則
分持開山刀,庚○○及丁○○則未持物品與其他人在場助勢(戊
○○、丙○○、庚○○、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甲○○及
己○○稍後返家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被告癸○○鄭建宏、乙○○、倪國翔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
第203卷一第124頁及第399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75
頁及第3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癸○○鄭建宏
乙○○及其渠辯護人、被告倪國翔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即證人辛○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鄭建宏、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然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壬○○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
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
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壬○○之
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與渠等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認非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毋庸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
證據。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壬○○及
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壬○○固坦承有與其子辛○○、被告鄭建宏及乙○○去酒吧
酒,有印象告訴人兄弟來敬酒,現場沒有衝突,因為我兒子
他們喝一喝就不見了,所以我打給游明勇被告癸○○,叫被
告癸○○來陪我喝,我沒有叫他帶東西過來(見本院訴字第25
6號卷一第13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壬○○當
日在現場並無與任何人有糾紛,且被告壬○○已喝醉,告訴人
黃莨滸還曾經攙扶被告壬○○去洗手間,此觀告訴人2位的證
述甚明,被告壬○○並無共謀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2、被告鄭建宏承認持有槍砲及傷害犯行,稱:我跟被告壬○○、
乙○○及證人辛○○一起去酒吧,我、辛○○和告訴人兄弟吵架,
我們討論說要教訓他們,我在衝突過程中有拿空氣槍射,也
有動手打人,現場我只認識證人辛○○,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後來上樓,以為對方來報仇,被告癸○○就拿槍出來,將其中
1把給我,我就放在包包裡(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鄭建
宏雖與證人辛○○有討論,但對於證人辛○○召集其他未成年人
並不知悉,亦無召集、唆使之行為,應不構成妨害秩序之首
謀,亦不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65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
04頁至第105頁)等語。
3、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告壬○○、鄭建宏及證人辛○○去酒吧,並
於樓下,被告鄭建宏、證人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勸架、
把他們分開,我沒有參與打架,後來上樓,我不知道誰給證
人辛○○包包,證人辛○○把包包拿給我藏匿,包包有重量,但
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承認有藏匿槍枝(見本院訴字第256號
卷一第355頁及第367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告訴
黃莨滸雖曾指認被告乙○○有動手毆打他,然此為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且其他在場人均無證述被告乙○○有動手傷害,顯
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被告乙○○此部分傷害犯行,曾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似有違誤;至被告乙○○確實短暫接
觸槍枝而持有寄藏,請審酌被告乙○○犯意輕微,從輕量刑(
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訴字第256
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等語。
4、被告癸○○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
辯稱:扣案槍枝是被告壬○○的,當天被告壬○○叫我帶東西去
酒吧,原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在家打開被告壬○○放在自己
家裡包包才知道是槍,就帶過去,去酒吧後就跟被告壬○○喝
酒,現場還有被告乙○○、鄭建宏及證人辛○○,年輕人在包廂
來來去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沒有妨害秩序和傷害的行為
和犯意聯絡(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381頁)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由被告癸○○提出的對話紀錄可知,是
被告壬○○叫被告癸○○帶東西來,被告癸○○原本根本不知道是
什麼東西,經詢問及找尋後才知道是本案槍彈,被告對於槍
彈是真是假、是否具殺傷力均不知悉,認被告癸○○無非法持
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又根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癸○○
酒吧現場時,證人辛○○等人已離開,且入座後即不曾離開
座位,對於證人辛○○等人策劃傷害告訴人乙節毫不知情,也
不認識證人辛○○帶來的未成年人,應認被告癸○○沒有妨害秩
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
第182頁至第183頁)等語。
(二)被告壬○○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被告壬○○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鄭建宏、乙○○
及其子即證人辛○○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SO FUN酒吧2樓內
飲酒,且同日凌晨4時許於酒吧內遇到告訴人黃莨威及黃莨
滸前來搭話敬酒等情,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且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乙○○及證人辛○○於本院證述相符(見
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
第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65
頁)在卷可查,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壬○○與被告癸○○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壬○○
於當日2時許即與被告癸○○有文字訊息聯繫,被告壬○○可清
楚告知在與兒子喝酒,至同日3時25分許傳「收放」(即本
案案發地點SO FUN酒吧)及定位地點給被告癸○○,復接續於
同日3時58分許起傳「一堆人」、「要打了」、「輸贏不」
、「要來嗎」、「對方人很多」等文字訊息給被告癸○○,上
揭訊息可清楚顯示被告壬○○對於將發生衝突一事具有認識,
並以訊息通知被告癸○○前來,可證被告壬○○有策劃之事實;
又證人辛○○召集被告倪國翔等人到場後,亦一同上樓與在場
的被告壬○○、乙○○及鄭建宏見面,此亦經證人辛○○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9頁)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67頁)在卷可查,而衝突發生現
場被告乙○○、證人辛○○均持有兇器,有監視器截圖(見他字
第341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扣案附表一編號8至14之物在
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壬○○當日既能持續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
癸○○,所述清楚、地點正確,顯無爛醉不清醒之情事,是被
告壬○○在酒吧2樓,與被告鄭建宏、乙○○及其子即證人辛○○
同桌飲酒,對於桌上交談自無不知悉之理;基此,被告壬○○
對於當日稍晚於酒吧一樓發生之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犯行,主觀上有認識,且有積極策劃糾人前來助陣之行為
分擔,雖未於衝突現場(酒吧1樓)在場,亦未親自動手,
然其對於與被告鄭建宏、乙○○及其子等人妨害秩序及傷害既
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且後續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
7頁)在卷可查,被告壬○○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277條之傷害罪。
3、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已認定被告壬
  ○○當日知悉有聚眾衝突事件,亦明確叫被告癸○○前來助陣,
顯有擔任策劃要角之一如上,同案其餘被告證述被告壬○○不
知情等情,顯係維護被告壬○○之語,礙難採信;又被告雖始
終辯稱自己已喝醉、不清楚為何發生事情等語,然倘被告壬
○○已爛醉,如何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癸○○到場?況倘已喝到
不省人事,證人辛○○又何必帶人上樓與被告壬○○打招呼寒喧
,是認被告壬○○辯稱當日喝醉不省人事乙節,顯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壬○○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建宏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罪
1、被告鄭建宏對傷害、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莨滸黃莨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
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偵字第124號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第243頁至第257頁)、證人辛○○、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
卷二第17頁至第38頁;他字第34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81頁
、第575頁至第576頁;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75頁至第379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95頁
至第30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
07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1
頁,詳細鑑定內容詳被告癸○○部分)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鄭
建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鄭建宏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壬○○、乙○○
及證人辛○○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SO FUN酒吧2樓內飲酒,
且同日凌晨4時許於酒吧內遇到告訴人黃莨威黃莨滸前來
搭話敬酒等情,業經被告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乙○
○及證人辛○○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8
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
1號卷三第265頁)在卷可查,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鄭建宏固坦承攜帶凶器下手實施,然否認為妨害秩序之
首謀,惟查:被告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告訴人態度
沒有很好,與證人辛○○討論要教訓告訴人(見本院訴字第25
6號卷一第16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毆打告訴人的時候,被告鄭建宏也有動手,鄭建宏有跟我
說他看告訴人不順眼,我原本也有想找人,是我自己決定要
找人(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等語,即
被告鄭建宏於衝突發生之前即以對外彰顯欲毆打告訴人之犯
意,且與證人辛○○討論,而有犯意聯絡,即有事前策劃之外
觀;而後續被告鄭建宏與被告乙○○、證人辛○○一同於衝突發
生前站在酒吧1樓等待告訴人抵達,並實際持空氣槍動手傷
害告訴人,犯後並一起返回酒吧2樓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
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89頁)
在卷可佐,亦可證被告鄭建宏對於告訴人會返回酒吧一事已
有預見,而足證被告鄭建宏對於證人辛○○約告訴人談判或對
證人辛○○糾眾傷害告訴人亦有認識,復於衝突過程實際下手
,顯該當妨害秩序之首謀並下手實施。
4、至被告鄭建宏辯稱不知其他到場者之年齡而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適用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鄭建宏
證人辛○○相識並同行,至少已知悉證人辛○○行為時為未成年
人,其與證人辛○○共同動手實施傷害時,即已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要件之適用,其辯解顯不
可採。
5、綜上,被告鄭建宏於衝突發生前即與證人辛○○商討教訓告訴
人一事,而有所策劃,復對證人辛○○帶來之人毫不意外,進
而與在場眾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嗣後於酒把內持有被告癸○○
攜來之槍枝,其上揭妨害秩序、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
  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
  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經檢察官為
  一部起訴,他部為不起訴處分,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
  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
  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全部」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則檢察官原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應就原不起訴處分之部
  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並以一判決
  終結之,如僅就其中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且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原因者,並無確定
  力可言,是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經處分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查被告乙○○就本案涉及傷害
罪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447頁至
第448頁)在卷,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53號起訴書就被告乙○○涉嫌傷害、妨害秩序、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犯行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是就被告乙○○妨害秩序部分屬
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未審酌之新事實,且與傷害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關係,是認本院應得對此具有審判不可分之事實加以審
判,合先敘明。
2、被告乙○○對非法藏匿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辛○○、證人即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7頁至第3
8頁、第64頁至第65頁;他字第34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81頁
、第527頁至第535頁、第563頁至第565頁),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95頁至第305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詳細鑑定內
容詳被告癸○○部分)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3、被告乙○○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壬○○、鄭建宏
及證人辛○○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SO FUN酒吧2樓內飲酒,
且同日凌晨4時許於酒吧內遇到告訴人黃莨威黃莨滸前來
搭話敬酒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55頁),核與證人鄭建宏及證人辛
○○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8頁、第62
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第2
65頁)在卷可查,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4、被告乙○○固否認為妨害秩序之首謀,亦否認有傷害犯行,惟
查:
(1)被告乙○○當日與被告壬○○、鄭建宏及證人辛○○同桌飲酒,親
身參與告訴人來搭話敬酒的過程,也於證人辛○○帶其他未成
年人來寒暄之際在場,並親自下樓帶領被告癸○○上樓,此均
有監視器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67頁;他字第341號卷
三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1頁)在卷可查,其客觀行為上
既整場與被告壬○○、鄭建宏及證人辛○○相處,在場聽聞被告
壬○○聯繫他人(被告壬○○與被告癸○○之對話紀錄可知,兩人
間有數通通話聯繫,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77頁至第21
3頁),主觀上對於後續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自有預見
及認識。
(2)又被告乙○○與被告鄭建宏、證人辛○○一同於衝突發生前站在
酒吧1樓等待告訴人抵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字第341
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5頁)在卷可佐,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莨滸於警詢及偵查均指證被告乙○○有實際動手(見他字第
341號卷一第132頁;偵字第124號卷第212頁),然參以被告
乙○○既已知悉證人辛○○於深夜召集多位未成年人前來,亦與
同為妨害秩序首謀之證人鄭建宏、證人辛○○一同在酒吧1樓
等待告訴人,豈能對於被告鄭建宏、證人辛○○攜帶凶器毫無
所悉,自足證被告乙○○對於證人辛○○約告訴人談判或對證人
辛○○糾眾傷害告訴人亦有認識,無論有無親自下手實施,仍
該當妨害秩序之首謀及共同承擔傷害之犯行。
(3)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正值青壯年,必有
  社會常識,對於證人辛○○飲酒途中突然在深夜凌晨找了多位
成年及未成年人前來酒吧,難道是正常的人際應酬?倘若被
告乙○○真有勸架之意,自當極力勸離證人辛○○,豈會捨此不
為而與證人辛○○、鄭建宏一起等待,其辯解難謂合理;又被
告乙○○自承於衝突發生前自己僅因下樓接被告癸○○而離席(
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56頁),既然其始終都在位置上
與被告壬○○飲酒,被告壬○○竟還需要找被告癸○○前來飲酒(
參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第1
32頁至第133頁),兩者說法顯然矛盾,自可證被告乙○○自
始知悉並與同案被告壬○○、鄭建宏及證人辛○○共同謀議參與
後續之妨害秩序犯行。
5、從而,被告乙○○於衝突發生前與同案被告壬○○、鄭建宏等人
共同商議而有所策劃,且參與帶被告癸○○上樓、在本案現場
等待告訴人等行為,復於後續協助藏匿被告癸○○攜來之槍枝
,其上揭妨害秩序、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倪國翔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倪國翔有關部分,業據被告倪國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
第356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02頁),核與證人辛○○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7頁至第39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
片、證人辛○○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
124號卷第65頁至第127頁;他字第341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
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倪國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癸○○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
1、被告癸○○於本院自承:當天被告壬○○打電話叫我帶去,我問
游明勇才在家裡找到一個黑色的袋子,裡面就是槍枝,我就
帶放在我的包包裡帶去酒吧(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74
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等語,且被告癸○○攜帶包包前往酒
吧並於酒吧內自包包內拿出本案槍枝,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405頁、第429頁至第43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癸○○確實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前往酒
吧。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來的時候有
帶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我看到就有2把槍,被告癸○○沒有說
槍是誰的,也沒說為何帶槍,當時事態緊急,我只顧著把我
拿到的槍和包包拿給辛○○,沒注意癸○○的包包為何在辛○○那
邊(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563頁至第564頁)等語;證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結束後就到酒吧樓上,
我上去才看到被告癸○○,槍彈是被告癸○○鄭建宏拿給我的
(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444頁至第445頁;見本院訴字第203
號卷一第463頁)等語在卷;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
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303頁至第305頁),被告癸○○鄭建
宏確實有將自己包包交給證人辛○○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癸
○○除攜帶本案槍彈到場外,並有自自己包包拿出槍枝、交付
被告鄭建宏、收回自己包包、交付包包給證人辛○○之行為。
3、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因無法合法交易,因此槍枝價值甚高
,擁槍自重者當悉心保管注意其槍枝,以避免槍枝遭查獲,
觀諸被告癸○○自攜帶本案槍枝至酒吧後,始終將槍枝放於自
身包包內,直到懷疑仇家或警方上門始拿出查看,繼而又收
入自己包包,最終交由證人辛○○、被告乙○○藏匿,顯見本案
槍彈始終在被告癸○○之持有支配掌握,自應認定被告癸○○
槍彈所有人。
4、又本案槍彈為警查獲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受槍
3枝均為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10顆經鑑定後,亦認均具
有殺傷力,有該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顯
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確具有殺傷力。
5、被告癸○○雖辯稱槍彈是被告壬○○,不知槍彈真假、有無殺傷
力等語,然自被告癸○○攜帶槍彈到場後,至為警查扣槍彈,
過程中被告癸○○不曾有將槍彈交付被告壬○○之舉動,且同案
被告亦均無證稱證人壬○○對本案槍枝有何支配處分之言行;
被告癸○○與壬○○對話紀錄固有「帶」、「帶來」等文字(
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99頁),然上開文字可以解釋為
帶人前來或帶槍前來,亦無法證明槍枝為何人所有,是認此
對話截圖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槍枝為被告癸○○所有之認定
;而被告癸○○本案確實係接獲被告壬○○通知始攜帶槍彈到場
,其主觀上已知悉恐有糾紛而攜帶上開槍彈到場,當無不知
槍彈殺傷力之可能。是被告癸○○所辯,認屬卸責之詞,礙難
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癸○○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241頁
至第248頁、第285頁至第289頁;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2
0頁;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己○○、甲○○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見偵字第5422號卷一第
295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6頁;偵字第5422號卷二第
47頁至第5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與同案被告戊○○、
胡進順、丙○○、庚○○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一致(見他字第341
號卷二第5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
、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65頁至第169
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字第5422號
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估價單1紙
、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422號卷二第55頁至第143頁)、基
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第5422號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6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第5422號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
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二)又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認定該手槍1枝,係口徑0.32吋制式槍枝,為美
國COLT廠M1903型,槍號為97713,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且經比對遺留在復興街現場之彈頭彈殼,認彈頭來復
線及彈殼彈底特徵文痕均相吻合,有該局113年7月15日刑理
字第11360693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22號卷二第
183頁至第185頁),顯見扣案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
(三)從而,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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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