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1號
KLDM,113,自,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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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吳冠毅


黃茹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林韻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甲○○、乙○○與被告丙○○均為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暖暖
達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執行職務,向來要求社區住戶提供
聯繫方式,除用以通知住戶開會促請出席外,亦為方便與各
住戶就社區事務聯繫使用,甲○○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109年
5月31日擔任第三、四屆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承接前
任主任委員所留存交接之住戶聯繫資料。
 ㈡甲○○於擔任系爭社區第四屆主任委員任期中,因發現斯時社
總幹事黃鼎昇竟盜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乃以管委會名義
黃鼎昇及其所屬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東鼎公司)追討,並要求償還遭挪用之款項,東鼎公司
此同意系爭社區每月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物業
費,其餘未繳納之差額則作為抵償。
 ㈢然截至甲○○卸任第四屆主任委員前,系爭社區與東鼎公司
之求償總額仍未能確定,其後第五屆管委會雖同意追查但無
積極作為。甲○○雖卸任主任委員,然仍擔任系爭社區第五屆
(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管委會委員,是為維
護全體住戶權益乃發起連署,希冀促使第五屆管委會積極處
理,然因此與被告因意見相左而有紛爭。
 ㈣甲○○因平日有正職工作,時會委請與其同住之母親即自訴人
乙○○代為聯繫住戶並通知社區事務,乙○○曾於109年5月17日
下午2時40分以門號0986*****2號撥打被告門號0911*****1
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聯繫被告參加區權
會,復於110年4月14日再度致電被告詢問是否參與連署活動
,被告明知乙○○第一次撥打電話時間係於甲○○擔任主任委員
時間,甲○○及乙○○均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意圖為侵害被告之
利益,而使用被告之個資(手機門號),卻僅因雙方存有糾
紛,而意圖使甲○○及乙○○受刑事追訴處分,於110年11月24
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誣指「甲○○及
乙○○無權且未經被告同意而利用其個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而涉有
刑事犯罪。嗣經調查,確認自訴人等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
意圖為侵害被告之利益,而使用被告之個資(手機門號)行
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駁回
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
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
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
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
「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
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
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
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
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
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
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
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
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等遭被告提
告違反個資法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2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駁回上訴確定、暖暖達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連署書影本、LINE對話截圖影本
、基檢111年度偵字第687號卷111年1月18日偵查筆錄影本、
110年11月24日被告調查筆錄、被告提供之門號手機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自訴人等對本案之補充書面意見等為主要論
據(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13-49
頁、第167-173頁、第205-236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24日向承辦員警指稱乙○○有
以門號0986*****2號撥打系爭門號,而提告自訴人等涉有違
反個資法罪嫌,經基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
沒有誣告的意思,通聯紀錄均為真實,僅係檢察官起訴書誤
植通聯紀錄。縱對於通聯時間存有印象差異,但我並未刻意
捏造通聯事實或湮滅真相誤導檢警調查方向。檢察官偵訊之
重點在確認通聯經過,確認是否我的個資遭「不具正當身分
之人使用,而不當撥打兩次電話」,通聯時間不足以影響檢
察官偵辦方向。另由判決之內容可知,一審判決係認「檢察
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有違反個資法之意
圖」;二審判決則係認「二通電話難認對於本人生活造成無
端打擾或騷擾程度,無法證明利益受損」分別為無罪判決,
均係經調查之結果等語(見本院自訴卷第83-91頁)。經查
:  
 ㈠被告對於其與自訴人等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自訴人乙○○為甲○
○之母,甲○○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擔任第三、
四屆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有於109年5月17日及11
0年4月15日分別以門號0986*****2號撥打系爭門號,被告即
以上情為由,於110年11月2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內派出所指述自訴人等涉嫌違反個資法,並提供乙○○行動電
話門號暨該門號撥打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復於111年1月18
日前往基檢製作訊問筆錄,後經基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68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88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基檢111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3-5頁、第21-24
頁、第35頁、第69-7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審
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為
斷。
 ㈡於被告提告自訴人等違反個資法之偵查案件中,被告提出之
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經承辦檢察官查核,門號0986*****2
號確為乙○○所持用之門號,且該門號確有於109年5月17日14
時40分及110年4月15日20時33分撥打系爭門號(見上開偵卷
第35頁),是被告並未憑空捏造或虛構自訴人乙○○有以所持
用門號撥打系爭門號之事實。又觀諸該次訊問過程如下(詳
見上開偵卷第71-72頁):
  問丙○○:你要告甲○○、乙○○何事?
  丙○○答:在我PO出存證信函的那天,乙○○打電話給我
       ,但是我並沒有提供我的電話號碼給甲○○跟  
    乙○○,所以我認為他們兩個人侵犯我的個人   
   資料。
  問丙○○:有無通聯紀錄提出?
  乙○○答:有,如警詢筆錄內所附。
  問乙○○:(告以丙○○警詢筆錄要旨)你是否有0986***  
    **2的手機門號?
  乙○○答:有。
  問乙○○:有無在4月15日晚上8點半及5月17日下午2點40  
    分各打一通電話給丙○○?
  乙○○答:時間我忘了,我打第一次沒有接通,第二次有  
    接通。
  問乙○○:你如何知道丙○○的電話號碼?
  乙○○答:因為我兒子甲○○是暖暖達麗社區的卸任主    
   委,在他任主委期間,黃鼎昇有淘空公款的嫌   
   疑,但在管委會開會討論是否對黃鼎昇提告,   
   因為票數不足,所以管委會不願意提告,我只   
   好私下去找住戶連署提告,我打電話給丙○○    
  目的是希望她可以連署對黃鼎昇提告,丙○○     
 在電話中叫我去找張天瑋簽署她才要簽,但是     
 張天瑋以前在甲○○當主委時一直霸凌甲○       ○
,所以我不願意去找張天瑋,我承認電話是      甲
○○做主委時拿到的,他有住戶的名單。
  問乙○○:你在何時拿到丙○○的電話號碼的?
  乙○○答:大約4月初,因為當時甲○○請我去幫他找人連  
    署對黃鼎昇提告,是甲○○在家裡拿住戶名    
   單、電話號碼跟連署輸給我,甲○○給我全部    
  一百多個住戶的電話。
  細繹上開偵訊過程可知,被告僅單純交付系爭門號之通聯紀
錄供檢警調查,並以自訴人等之行為侵害其個人資料(即手
機門號)而提起告訴,其將上開資料交出後則由檢察官進行
後續調查,且關於乙○○撥打系爭門號時間亦係由檢察官自行
向乙○○確認,而非被告主動表示,且身為主動撥打電話之乙
○○對於其究係何時撥打系爭門號均不復記憶,更遑論被動接
收電話之被告。況由卷附資料可知,檢察官後續之調查多著
重於「自訴人等有無利用系爭社區住戶個資之合理性」,亦
未再行傳喚被告釐清相關案情,復於調查後認「自訴人等無
利用系爭社區住戶個資之合理性」並據以提起公訴,嗣雖經
本院承審法官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中,受
害之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復
參之被告乙○○僅對系爭門號撥打前後僅2次,時間相隔1年以
上,就一般社會常情觀察,未對告訴人生活構成無端打擾或
騷擾之程度,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利益受損之情
事,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
或損害告訴人除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
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2人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及上開犯
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承審法官亦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係為自己不法利
益或意圖為侵害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告訴人之個資(手機
門號),自難僅以被告乙○○撥打告訴人之門號之客觀行為,
逕予推認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既係根據親身經歷提出違反個資
法告訴,其僅客觀提供相關通聯紀錄供檢警偵查,非全然無
據或屬憑空捏造之情形,前開判決認定之結果,雖認自訴人
等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或損害
自訴人除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但
該等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亦為依照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之告
訴業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即反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係依其實際遭遇提出告訴,所申告之
內容,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是被告所為即與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加以,依自訴人等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
明被告確實提出系爭門號通聯紀錄,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
誤導檢警辦案之嫌,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誣告犯行,且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
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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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